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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

上訴人
李思猛(兼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之被選定人)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表人
許寧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685、784、842-1、879地號等4筆土地、李明瑾所有同小段685、784、842-1、879、465、472及473地號等7筆土地、李鍵聲及李靜宜分別共有同小段685地號之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99年度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2,877元、15,863元、4,108元及4,108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上開685地號、879地號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對上開新竹縣竹北市○○段6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核定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有具體事證足以確定系爭土地即屬為民國73年10月26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位置,且原審法院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之,故「法定空地」與「空地」是否相同,涉及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及財政部94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不適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指駁所不採者,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原審對於個案事實所為法律要件之涵攝事項為爭議,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向來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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