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號
- 原告
- 陳德鴻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I3C1323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中山路與永久路口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開彰化縣警察局第I3C132334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I3C132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北上在永久路口迴轉前為綠燈,迴轉後變紅燈,被彰化員林永靖分駐所員警開紅燈違規迴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8年3月11日以員警分五字第1080006225號函函復:…三、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08年3月4日攔查交通違規案件,本分局員警當場目擊陳述人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久路口時,於中山路行向紅燈時由中山路北上(向)車道迴轉至南上(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遂製單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於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下供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係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為交通部所屬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5號判決)。綜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3月11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06225號函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為保障原告、被告二造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通知原告、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於調查通知書已清楚註記庭期勘驗光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便於108年11月21日調查程序會同到場被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2019/03/04 11:35:00 畫面開始2019/03/04 11:35:08 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對向車道車輛均已靜止2019/03/04 11:35:11 系爭車輛出現於監視器右邊內側車道2019/03/04 11:35:12 系爭車輛行經路口並未減速,超越停止線進行迴轉2019/03/04 11:35:18 系爭車輛完成迴轉,員警騎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2019/03/04 11:35:20 員警騎機車跟在系爭車輛左側,並以手勢請原告路邊停車2019/03/04 11:35:23 系爭車輛與員警駛出畫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汽車核屬闖紅燈,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迴轉前為綠燈,迴轉後始變紅燈云云,然上開主張顯與本件採證光碟透過科學紀錄之經過情況明顯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明知為紅燈情況時,竟仍為闖紅燈迴轉之行為,顯屬具有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