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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8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曹瑞卿林惠瑜林淑婷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被上訴人
曹宗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普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往南(內側車道)處時,因於紅燈亮啟第2.09秒時超越停止線後繼續行駛,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照相,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於104年7月31日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1653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14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經系爭汽車所有人向上訴人告知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4年11月2日壢監裁字第53-D016532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有關「闖紅燈」之定義,道交處罰條例中未見相關解釋,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既說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被上訴人既無穿越之行為,且並無妨礙車輛及行人通行,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與法不符。被上訴人違規係因政府機關違反規定未設置警告標誌所致,政府相關單位違法在先,而讓人民妄受此等處罰。另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自104年8月15日施行,而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發生於104年7月14日,不應該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辦理;且原處分之裁罰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下限1,800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係紅燈亮啟第2.09秒時通過行止線車身已伸入路口達行人穿越道,紅燈亮啟第3.08秒時,車身已完全脫離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並跨越行人穿越道,並非僅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標線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非僅車輛前懸超過停止線),其車輛續行至機車待轉區,侵害他方向人車安全通行之權利,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該當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闖紅燈之違規要件。被上訴人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駕駛人,面對圓型紅燈當無不知,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上訴人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決,並無不法,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查逕行舉發因為非當場舉發,受舉發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情狀並陳述意見,對人民基本權利有重大侵害,應限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且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不論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的前提必須主觀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即使客觀要件構成「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有繪設路口範圍)或「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無繪設路口範圍),否則即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構成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係為了進入待轉區停等,並無意繼續向前行駛,此與一般闖紅燈之汽車,多未減速以圖快速行駛通過者,已有不同,應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僅是等待路口號誌左轉燈亮啟時,為搶快而穿越停止線至汽車左轉待轉區,而有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系爭汽車停等處雖畫有行人穿越道,惟照片看來並無行人行走,橫向車輛則未受阻擋而得正常行駛,並無上訴人所稱侵害他方向人車安全通行之權利。上訴人未依個案情節之不同,將本件「超越停止線」,僅屬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逕認屬闖紅燈之違規,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汽車於104年7月14日16時46分行經系爭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轉紅燈,並於號誌轉換成紅燈第2.9秒(應為2.09秒)之際,超越停止線並車身伸入路口範圍;又號誌轉換成紅燈第3.8秒(應為3.08秒)之時,系爭汽車完全越過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並跨越行人穿越道,是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之標準,系爭汽車已明確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見到紅燈有穿越停止線之駕駛行為,惟原判決卻認此僅屬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㈡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是意使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他向用路人可放心使用該交岔路口,立法者是期藉此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不以違規行為人生該交岔路口之實質侵害、阻礙時,始受裁罰。原判決以採證照片無阻擋他行向用路人之實而逕認無侵害路權,似將此條之裁罰要件侷限於實質侵害始有該當,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再觀諸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尚有40多秒,縱號誌轉為紅燈初始之際無侵害他方向人車安全通行之權利,亦難合理推論往後期間確有不阻擋他行向用路人行駛之情。今被上訴人已穿越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應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原處分應無不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科學儀器即固定式照相設備照相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而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再由系爭汽車所有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到案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2紙、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委託書及被上訴人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據上,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經由逕行舉發,而未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係於法有據。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06條第5款第1、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第2項)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3公尺。」準此,行駛車輛欲左轉時,於直行時相(號誌)時,始得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且於左轉時相(號誌)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以免已伸入交岔路口之車輛仍停留在左彎待轉區,將有礙其他方向行人及車輛通行安全,且易肇生往來交通事故危險。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跨越道路之停止線,如未達「闖紅燈」程度者,即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範圍,而有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

㈣末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而上開函釋係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為交通部所屬下級機關(含上訴人)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㈤經查,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紙可知(見原審卷第40頁),於系爭路口之紅燈亮啟經過第2.09秒時,系爭汽車後輪壓在停止線上,車身幾近全部已伸越停止線,且抵達行人穿越道,迄至紅燈亮啟經過第3.08秒時,系爭汽車之車身全部已駛離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並橫跨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至路口左轉待轉區內,而上開近1秒期間,系爭汽車之煞車燈均呈現亮著狀態,且系爭汽車之前方尚有1輛汽車亦在左轉待轉區待左轉,系爭汽車之移動距離並未超出左轉待轉區,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汽車距離系爭路口中心至少尚有3公尺。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陳稱:伊是依據待轉區的標誌進入,不是要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明白陳稱:照片確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煞車燈有亮,但無法知道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要闖紅燈,其並沒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闖紅燈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上開採證照片至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行為,惟尚無足證明系爭汽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何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之行為,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穿越路口之企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意,尚非無據。

㈥雖上訴人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是意使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他向用路人可放心使用該交岔路口,立法者是期藉此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不以違規行為人生該交岔路口之實質侵害、阻礙時,始受裁罰,原判決以採證照片無阻擋他行向用路人之實而逕認無侵害路權,似將此條之裁罰要件侷限於實質侵害始有該當,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再觀諸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尚有40多秒,縱號誌轉為紅燈初始之際無侵害他方向人車安全通行之權利,亦難合理推論往後期間確有不阻擋他行向用路人行駛之情云云。惟查,原判決僅係認為依採證照片判斷並無行人行走,橫向車輛則未受阻擋而得正常行駛,並無上訴人所稱侵害他方向人車安全通行之權利,上訴人未依個案情節之不同,將本件「超越停止線」,僅屬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逕認屬闖紅燈之違規,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作為其判決基礎,然並未曾論述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係侷限於實質侵害始受裁罰,被上訴人未造成實質侵害始免於處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扣除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