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號
- 原告
- 王秀鳳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 訴訟代理人
-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8分許,行經屏東市復興北路與逢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製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3月10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當日雖然紅燈越線,但伊並無闖紅燈意圖,此由原告嗣後停等於系爭路口而未穿越銜接至對向車道可知,且案發時,現場無任何行人穿越斑馬線,且兩側亦無等待穿越馬路之行人,根本無妨害行人通行權之可言。申言之,案發當時系爭路段之斑馬線為一條無人使用中的斑馬線,且亦係為無人企圖使用之斑馬線,在無相關權益人之情況下,並無產生「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之行為結果,是本件縱應處罰,亦應以較輕微之越線停車裁罰,而非等同闖紅燈之重大違規,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就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本件自可援用;㈡再者,系爭路段多年來越線停車幾為常態,伊當日係先行查看左右有無行人穿越後才停車,僅因疏忽而違規越線,絕無闖紅燈情事。且伊設籍屏東多年,對於新設之科技執法一無所知。主管機關固然得以科技執法用以取締違規,惟於確實已做到充分宣導之前,實不能取代約定成俗之錄影或照相辦案之警示或圖示。㈢再本件被告錯誤引用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蓋該函並未明揭,紅燈亮起後,若再前進越線停車於斑馬線上,即無條件視為闖紅燈,該函僅模糊說明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專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等語,除該函釋內容顯然忽略駕駛人主觀意圖亦為處罰條件外,原處分裁罰亦忽略原告並無闖越路口之違規意思,則被告錯誤引用上開函釋,亦無法作為原處分裁罰合法之基礎;㈣綜上,伊之違規情節輕微,本件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或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方為適法。原處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系爭路段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設計,儀器於紅燈亮起後,車體通過停止線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而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亮起6.6秒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並於紅燈亮起7.6秒後,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舉業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之路權。㈡再者,系爭機車確實已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到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非原告所認定之紅燈越線之情形。原告固稱無行人受影響云云,惟交通規則本就一經違反即有可罰性,畢竟違反規定之行為已為交通安全帶來潛在危險,沒有發生車禍僅是僥倖之幸運結果,不能因此反推而認未對交通造成影響。且本案系爭機車係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之斑馬線因而受阻,原告行為係增加行人通行時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危難之風險,確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路權。㈢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八OO,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經設於系爭路口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攝得原告有於紅燈恆亮後,往前越線行駛而停放於斑馬線上,員警即依上證據向被告舉發本件,嗣被告檢視後認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有憑據,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3月10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27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照片2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6至29頁)、原告111年1月21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3日屏警交字第11130840800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3幀(第31至32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行向之車道紅燈已恆亮4.6秒,仍持續前行穿越路口停止線之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固定式照相所攝照片3紙可證,而經細觀該照相機所攝連續照片3張,第1張為紅燈已恆亮之上午10時48分54秒許,此時原告車輛位於停止線之前之機車等停區內,嗣於第2張照片所示之紅燈恆亮後6.6秒許(10時48分56秒許),原告車尾已穿越該車道停止線,及至第3張照片之紅燈恆亮7.6秒許(10時48分57秒許),原告機車前後輪約與該處斑馬線枕木紋前後貼齊而停放斑馬線上,則案發時原告機車確實已整輛進入路口區內之情,即堪認定。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類如本件案情之闖紅燈,於會議結論第(二)係經定義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且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且未失之過苛,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依此,則原告案發時,既車身(含後輪)已全部穿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內,自當以闖紅燈論處,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⒈原告主張,案發時未有穿越路口至對向銜接車道意圖,僅係越線停放斑馬線上,顯無闖紅燈之主觀故意,自無從以闖紅燈論處云云。然按,依據上開交通部109年函釋第(一)釋示,所謂路口之範圍,應指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亦即,自駕駛人行向以觀,凡越過停止線後方之區域,俱屬「路口」範圍,於紅燈恆亮時,該行向之停止線後方區域即應保持淨空,以利對向行人、機車及車輛等他向用路權人通行,此觀該函釋第(一)及(二)內容,將紅燈恆亮後穿越整個路口而銜接至對向車道,以及進入路口但未穿越而銜接至對向車道車輛(即本件情形),均解釋符合闖紅燈定義,理論尚屬一貫,且經與處罰條第53條闖紅燈規範意旨互為檢視,堪認路口區域範圍內於紅燈恆亮時均需淨空,實為該條例闖紅燈禁止規範所欲維持之交通秩序,蓋非如此,實無足以保障他向綠燈時用路人之權益,從而交通部前揭109年函釋就「路口」範圍及「闖紅燈」定義如上,於論理、法條暨我國交通現狀考量之綜合解釋,均無顯由疑義情事。則本件據此認定車輛於行向紅燈後,猶穿越停止線而「全車」進入路口範圍內占用路口區域視同闖紅燈,衡以我國地狹人稠,路口空間本屬有限,如遭汽、機車全部車身占用路口區域,勢必阻擋他向行人、待轉機車等之往來交通,甚至有害事故發生時人、車之緊急避讓、緩衝空間,釋示意旨自屬合理,職是,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時伊僅穿越停止線而未銜接至對向車道故不構成闖紅燈,即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案發時,現場並未有行人通行於斑馬線上,亦未有其餘行人正欲利用現場斑馬線通行,原告縱然停放該處,顯然沒有對交通造成阻礙,違反交通法規之「結果」並未出現,未足生妨害於其他用路人,自不構成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云云。然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僅規定,闖紅燈者應與裁罰,並未規定需以實害結果發生為裁罰之構成要件,佐以前開109年交通部函釋意旨,其(二)前段內容亦係陳明:「...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係以足生妨害交通之風險發生為已足,同樣不需確實阻擋到現場行人、車輛之通行為裁罰成立要件,而觀諸原告案發時所停機車位置係占用整個縱向斑馬線,自屬足生妨害行人通行之情形無訛,與現場是否有行人正欲利用該處通行無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案發現場未造成他人動線阻礙,而闖紅燈之構成要件並不具備,亦有誤會,委無可採。
⒊原告復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5號判決(該案原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主張,依據該案判決意旨,如紅燈越線而未具備穿越路口至對向銜接車道意圖,且事實上亦無穿越路口情事,縱然全車於紅燈恆亮後穿越停止線,應僅得論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而不得以闖紅燈論處,原處分顯於上開判決意旨有違而應予撤銷等語。經細譯該案判決理由,主要援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82年函釋)而認,不論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的前提,必須主觀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從而即使客觀要件構成「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有繪設路口範圍)或「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無繪設路口範圍),如駕駛人缺乏穿越路口之主觀意圖或企圖,仍無從解釋為視同闖紅燈,僅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而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反等語。(該案判決理由欄第六、㈣、㈤段參照)而按,交通部為因應闖紅燈定義之上開爭議,嗣於109年間重新以首揭109年函釋補充說明82年函釋關於闖紅燈之定義。比較新、舊函釋就類如本件違規情節之說明,109年函釋業已於第(二)前段重新定義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等語,顯已剔除82年舊函釋所規範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其中主觀意圖要件部分(該函釋第(二)前段參照)。而經對照修正前、後視同闖紅燈定義之差異,於舊函釋時代,應以駕駛人主觀上具備穿越路口之意圖,而客觀上因故未穿越路口然仍全車穿越停止線,為視同闖紅燈違規之主、客觀要件成立,此亦為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闡明;而於新函釋時代,因主觀要件已然剔除,從而僅需客觀上有紅燈後全車身穿越路口停止線之行為,並足生妨害於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即視同闖紅燈。依上說明,109年新函釋之闖紅燈成立要件已較82年舊函釋規定擴大,而已毋庸探究紅燈恆亮後全車越線之駕駛人主觀意圖,對駕駛人顯較不利,惟該次函釋之會議紀錄開宗明義亦釋明: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因認本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有檢討之需要,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等語(109年函釋所附會議紀錄參照)。新函釋顯為解決爾來關於紅燈後越線是否視同闖紅燈之爭議,而重新定義闖紅燈內容,揆諸本判決首開說明,此等函釋實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性質,新舊函釋交替後即生法律修正之效果。又以,交通部上開109年新函釋就此爭議之重新定義,業經本判決前揭說明,認與母法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禁止規定所欲保全之交通秩序及規範目的並無不合,且無過苛情事,本院自應援用。從而本件案發時既已為新函釋生效時代,即無再以舊函釋意旨解釋闖紅燈構成要件餘地,原告援引上開判決而為主張,與現行法規未合,尚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況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對本院亦無拘束效力,一併敘明。
⒋原告亦主張,案發地點經警方設置公告為科技執法路段,惟原告定居屏東市多年,未知該處改以照相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意謂交通執法單位宣導不周,本件縱然有於現場豎立科技執法告示牌,然無從迴避該告示內容未經宣導民眾周知之政府怠惰,被告即不應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系爭路口警方以固定式照相之科學儀器蒐證,亦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0月18日公告於交通隊網站上,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網頁截圖,及網頁附件「屏東縣科技執法設備功能及設置地點明細表」等可證(本院卷第44至46頁),堪認案發地點之科學儀器蒐證之設置,已符合處罰條例前揭規範,本件警方蒐證舉發,並無違法,原告上開指摘,為無理由,自難採認。
⒌末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狀況顯屬輕微,如以闖紅燈論處,裁罰顯屬過重而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件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而予免罰等語。然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法定最低裁罰金額即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參照),則本件原告所受裁罰已屬最低裁罰金額。又以,本件迭據原告主張,僅為紅燈越線,且現場並無民眾通行,自無礙交通秩序云云。然按,處罰條例各類交通誡命義務之課予,實存有立法保護意旨,且觀諸處罰條例規範多以行為犯而非實害犯之法制設計為主,堪認,交通法規之違章,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以駕駛行為違反規定即應處罰,至違規結果是否果然造成交通紊亂乃至用路人財物、人身之損害結果,則非所問。從而縱然本件如原告所述,案發時之闖紅燈違規未當場造成其餘用路人障礙,惟法秩序確已遭破壞無訛,法律所擬保護之法益事實上已受侵害於無形,揆諸首開關於紅燈時路口範圍內必須淨空之解釋意旨,更足認原告案發時所為,實已暴露自己及其他用路人於無形危險中而不自知,僅因未有事故發生而未生實害結果,是如慨然准依原告主張,改以實害結果輕微或未發生而逕予免責,豈非將立法權擇定之處罰條例設計,改為均以實害結果審查?顯非處罰條例立法意旨所依。查本件既經處罰條例暨道路主管機關解釋原告所涉違規情節明確,且釋示之結果於上位階之法律規範亦難認有牴觸,被告依前揭規定,以最低金額裁罰原告,實已慮及本件違規行為及處分之不利益間之衡平,而顯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原告猶主張免責如上,理由難認可採,所請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