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4號
- 原告
- 錢小龍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訴訟代理人
-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8日7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3公里處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0.45MG/L而當場掣單舉發,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6B02715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原告復於108年1月26日 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6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曳引車右後前軸外側輪胎已達磨耗指示點而仍使用行駛」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原告屆期到案後,經被告認原告有「一、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違規記點數五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六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情形,而於108年4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8年1月26日 5時10分許,行經國道北上接近湖口休息區時因輪胎胎紋不足致遭國道警察攔檢,我認為員警應該要以測量器和確實的數據佐證我的胎紋不足,而非僅以目測,畢竟目測並非是客觀的標準,並請求不要將酒駕自小客車的違規記點和職業駕照的違規記點合併處理,如果分類處理,我尚可保有職業駕照,才能維持家人的基本家計,本人已深切反省,請求鈞院給予改過的機會。
(二)被告部分: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7款(略)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20日、6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774、1082701962 號函復略指…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及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胎面磨耗指示點 (Tread wear indicator或Slip sign)係標示外胎胎面溝紋磨耗至距溝底 1.6公釐處之記號,對轎車用外胎及輕型貨車用外胎,須於外胎外周上等距離處設胎面磨耗指示點四個以上;對其他車輛用外胎,則於外胎外周上等距離處設胎面磨耗指示點六個以上。另現行各類車輛使用之輪胎均已有標示胎面磨耗指示點,而輪胎胎面如磨耗至該指示點時,即為輪胎胎紋深度不足 1.6公釐,案經審視執勤員警採證影像,旨揭影像內容可見該車右後軸外側輪胎有一處胎紋完全磨平,且經員警以手指示位置拍攝,此等事實以目測即已足佐證,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
3.參酌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8頁至第389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增列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自上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認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資格。否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無法限制其駕駛危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輕重失衡外,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現行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 5點,以資警惕,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已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職業自由之權衡,符合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2年度交上字第70號103年度交上字第25號、第26號、第101號、第106號、判決參照)。
4.另依據交通部為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第 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 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由上開違規計點作業處理要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本件涉及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自屬相同處理方式,即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 1年內為計算基準,是原告於於107年10月28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日與後於108年 1月26日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日核屬1年內之計算方式符合前述規定,尚無違誤。
5.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該車右後軸外側輪胎有一處胎紋完全磨平,且經員警以手指示位置拍攝,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三、輪胎胎紋深度:(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 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規定。再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罰則為罰鍰4,5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末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另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53、57、63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影像檔截圖相片等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以吊扣其職業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為由,主張不應吊扣其職業駕駛執照,有無理由?
(三)次查,系爭汽車之右後軸外側輪胎部分胎紋幾已磨平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違規舉發光碟及翻拍照片幀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9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系爭汽車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堪認無訛。又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僅以目測,未以儀器實際測量佐證胎紋深度不足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就胎紋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將原「 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 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而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之共同規格,並為前揭管制規則所明定。而輪胎胎面是否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應可由第三人現場以目測客觀判斷即知,是以舉發員警以目測該指示點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輪胎胎紋深度是否符合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要求舉發員警須以儀器實際測量胎紋深度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行駛道路之規定尤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之深度已不足,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四)再查,「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由上開作業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 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本件涉及同條例第68條第 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自應以相同方式處理,即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1年內為計算基準。原告前後兩次違規行為日在1年內(分別發生於107年10月28日、108年 1月26日),且前行為已記違規點數5點,此次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已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 2項但書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之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
(五)末查,至於原告主張在此吊扣期間無法從事駕駛相關之謀生方式,將造成原告及家人基本生計重大影響云云,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原告既有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決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致生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影響生計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無法駕駛車輛影響生計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或行動方式。原告既有上開情事依法本即應受裁決,而裁決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原告職業駕照如被吊扣,將難以維持原告及家人基本生計云云,縱令屬實而堪憐憫,但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確有前揭事實概要欄中被告所認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1年內確有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7款及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併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