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度全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度全字第1號
- 聲請人
- 林守宏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 相對人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 居竹北市○○街00號
設新竹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假處分之聲請原則上應由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行政法院受理,以減輕假處分聲請法院與本案管轄法院不同時,可能產生裁判歧異之風險。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狀之記載,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以其記過為由註銷其統調申請,而該記過處分業經其提起撤銷懲戒處分之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暫停註銷統調與考績評核之處分等語。惟聲請人所提上開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相對人對其所為申誡等懲處,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則其相關之假處分聲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有受理該本案訴訟權限之法院併予管轄,茲聲請人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