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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賴志銘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填掣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10年6月30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見到系爭處所前方停車格內汽車正欲駛離,立刻閃雙黃燈停於該處停等約30幾秒、以利稍後能駛入前開停車格內,本件並非於紅色實線旁違規停車之情狀,且依據舉發機關自陳,經檢視民眾舉發影片無法確認駕駛人是否在車內,且檢舉人未有提供三分鐘以上之連續影像,自難認本件未有臨時停車之可能而非違規停車之行為。綜上可知,被告顯未依法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未盡職權調查之職責,據此即逕為不利伊之處分,被告所為之裁決顯有違法不當之處至明,本件罰鍰僅300元,伊奔波往來、提起本訴只是爭個道理而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0年6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406號、110年7月3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755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檢視舉發影片,系爭車輛停於竹北市縣政九路機慢車優先道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已明顯規定駕駛人不得在紅線處臨時停車,而影片拍攝之角度無法確認駕駛人是否在車內,且檢舉人未有提供三分鐘以上之連續影像,尚無法明確認定系爭車輛是否有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義臨時停車之可能,而並非停車之行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1/04/27,17:50:15-17:50:17,顯示原告車輛靜止停於竹北市縣政九路機慢車優先道上,畫面可見車輛右側路面上劃有紅色標線,並無斑駁不清等令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再者,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理應警覺該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標線處,無論其是否停滿三分鐘或檢舉民眾有無紀錄停放及駛離之時間,皆不影響原告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之事實,已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所有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之行為,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爰此,被告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亦有規範。由上開規範可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關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作為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再參酌前開不以引擎有無熄火區辦是否屬於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顯見立法者就「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侷限於「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之情形至明。復以,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而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之判決意旨),先予敘明。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檢舉光碟、上開影像截圖、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6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406號及110年7月3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75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一般道路畫面,可見為雙向道路,兩側均有機慢車優先道,檢舉車輛行駛於汽車道上,畫面時間17:50:15-17:50:17 可見有一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停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可見後車燈顯示雙閃燈,其右前側停放有一黑色車輛,未見有啟動情形,後照鏡也是收起的狀態;並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路面上劃有紅色標線,並無斑駁不清或難以辨識情形。」,此有110年12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處所旁於緣石處繪設清楚明確可輕易辨識之紅線,且斯時系爭車輛後方閃雙黃燈而連續靜置於系爭處所,周遭亦未見有人上、下車或裝卸貨物之跡象等情,復以原告起訴時及當庭亦自承,斯時係為停等前方停車格內之車輛駛離而臨時停車於該處30幾秒(見本院卷第18、108頁),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情事,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至明。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檢舉光碟拍攝時間有限、無從確認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多久、亦無從確認伊斯時是否在駕駛座位上,被告僅據此即認定伊違停,原處分自有未審酌一切有利於伊事項之違法不當之處云云。惟按前述條文規定,紅線處禁止「臨時停車」,係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車處、而不立即行駛者即為符合,並無停車時間應長達一定時間、或是駕駛人應不在駕駛座上,方能符合上開規範要件之限制。而臨時停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已如前述,僅係因道交條例針對「臨時停車」之違規有「較輕」之裁罰特別規定,若得適用較輕之「臨時停車」之特別規定時,當即不再適用較重之違規停車規定,此為法規適用之當然結果。經查,本件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無論斯時原告有無在駕駛座上、或有無停等於該處長達一定時間以上,均無礙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第3款之違規行為態樣。復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可見,斯時客觀上系爭車輛周遭並無人上、下車或裝卸貨物之情狀,原告亦自承係為停等前方停車位空出而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情事,顯見原告並無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即「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之情狀,自無從符合寬限臨時停車3分鐘之要件至明。又本件被告係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即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進行裁處,而非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足採。

(七)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停等係為準備駛入停車格之目的云云,然上開劃設紅線之處既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便有其道路管理及安全之必要性,故不論原告停等之目的為何,均在所非問,雖原告自認此乃道路駕駛之合理行為,然上開原告主觀認定與法律規定並不符合,況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原告前方停車格內停放之黑色車輛,未見啟動、後照鏡亦為收起之狀態,是本院自難僅據其所言逕作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上開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足採。又原告另當庭主張「臨時停車」行為於今年12月道交條例修法後,即不得再透過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云云。然查,立法機關就道交條例第7條之1即民眾得進行檢舉之違規行為態樣予以適度限縮,並於110年12月22日進行修訂公布,然前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尚且未定,況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日係110年4月27日,顯發生於修法之前,基於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應適用原條文規範而不受前開修法結果之限制。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併予陳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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