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 原告
- 蘇文儀
- 原告
- 施文燕
- 原告
- 蘇詩清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智堅
- 訴訟代理人
- 王芳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0024288、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等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蘇詩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等三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下稱新冠肺炎)感染地區(中國大陸廣州)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以下稱通知書),通知單上載明「一、留在家中(或留宿地點)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起始日:2020年2月2日,解除日:202年2月17日」,並有原告等人簽名在案。惟原告等3人於109年2月16日13時34分許即駕車離開居家檢疫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新竹市員警及當地里幹事分別於當日15時15分及15時45分亦至該處訪查未果。經里幹事聯繫後,原告等人自台北返回,並於16時40分許回抵居家檢疫處所。嗣經被告認定原告等3人於居家檢疫期間外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 年2月17日府授衛疾字第1090031685、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對原告等3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9 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0024288、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統稱訴願決定),以「居家防疫者,具有較高之傳染風險,其擅離居家檢疫處所外出至其他縣市,影響範圍更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為由而駁回訴願,原告等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三人於109年2月2日由法國經廣州轉機入境台灣,下機後即由現場檢疫人員告知應配合居家檢疫14日不得外出,並要求原告等人需於通知書上填寫起始日為2020年2月2日,解除日為2020年2月17日,於簽名後始得入境。原告當場即向現場檢疫人員反應檢疫期間計算方式有誤,致解除日記載錯誤,然現場檢疫人員回覆「入境當日不算一日」,並告知原告如有疑義,可再自行上疾管署網站查詢。嗣經原告查明,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年2月6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號公告之意旨,居家檢疫期間之計算應將入境當日計入14日內,復以通知書上亦明確載明,檢疫期間起始日即為原告入境日,是原告等人之居家檢疫期間為1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解除日應為同年月16日始為正確。原告等人於109年2月16日13時34分始離開居家檢疫處所,自已逾14日檢疫期間之限制,並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至明。
二、國內主管機關之行政、執法及執行單位於疫情初期對於檢疫期間之計算均為模糊不清、相互矛盾,自難期待民眾得以精準了解檢疫期間之「起始日」及「解除日」有何特殊的計算方式。一般受規範者就上揭計算方式實難預見,且至今主管機關猶無法就居家檢疫期間起訖日之計算提出一個明確的法源依據,顯難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按此如有民眾因就檢疫期間之計算認知不同,致於解除日一日前外出而受處罰者,主管機關理應主動自行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亦自陳民眾入境當日即應計入檢疫期間之計算,是原告等人之檢疫期間應自109年2月2日14時03分起至同年月16日14時03分止,進而認定原告等人仍有違反上揭規範等語,然查,「期日如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由上揭法規規範及疾管署109年2月6日之公告意旨即可得知,疾管署為避免產生防疫空窗期,明定檢疫期間應由民眾入境日當日即開始起算,且因居家檢疫為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是檢疫期間始日即原告入境當日自應不計時刻以一日計算。按此,原告等人之檢疫期間自為2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24時止,解除日應為16日,通知書上所載解除日17日顯然有誤,原告等人自不受其拘束,是原告等人於16日中午時分離開檢疫處所當無違反上揭規範可言。
四、縱被告認定原告等人確有違規之情事,然原告等人究為初次違反,不應受如此重的裁罰。原告等人之前均全力配合防疫措施,然擔心工作不保,急欲於17日立即返回工作岡位。在政府未能主動提供居家檢疫者足夠的物資及醫療用口罩之情況下,原告(女兒)並無醫療用口罩,卻需於人潮顛峰期間携帶大型行李、獨自搭載密閉空間的公共運輸工具自行北上,復因16日當日天氣嚴寒、大雨,原告(女兒)已因過敏體質而噴嚏不斷,為擔心原告(女兒)受他人感染甚或感染他人,基於愛女心切及超前部署防疫的考量,原告(父母)始決定於16日中午時分駕駛自用車前往台北。原告動機實屬情有可原,且顯為出於善意、超前部署的防疫行為,行政機關理應多加獎勵,而非毫無法律依據地逕以原告等人「跨縣市影響範圍更大」為由加重處罰。況原告等人離開檢疫處所時,距離通知單所載之解除時間亦僅剩10.5小時,一經里幹事通知即立刻原車由台北返回、未再至他處逗留玩樂,全程亦未與他人接觸,復以原告等人回台至今猶安好無恙、顯見斯時並無感染他人之危險等情,被告理應對原告等人從輕裁處。然與國內其他相似案例相較,原處分裁處顯屬過重,顯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要求。另被告數次以原處分之後疾管署始為發布之函文,或之後始為訂定之法規作為本件抗辯之理由,又刻意混淆原告等人為「隔離檢疫」,不理會原告對其種種之糾正,堅持以錯誤訊息誤導並據以裁處原告等人,居心叵測,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的要求,綜上,原處分顯存有重大瑕疵,懇請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通知書上所載14日居家檢疫期間之計算方式不明,始造成今日民眾之誤解,然由原告三人所收受並簽名之通知單上實已明確載明:「一、留在家中(或留宿地點)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起始日:2020年2月2日,解除日:202年2月17日」,該通知單上並無「14日居家檢疫」相關字句,並無造成原告等人對14日居家檢疫計算方式產生疑義之空間,自應按通知書上所載內容確實遵守相關規範至明。
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係於109年2月25日始為公布,衛福部就違反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基準亦於109年3月20日始為發布,被告自難參酌上開規範進行裁處,而被告既係基於地方自治之權限,且於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所授權之裁量範圍內進行裁處,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況被告基於斯時正值全球疫情嚴峻、配合國內全力防堵疫情擴大政策之需求,對於同期之其他案件均秉此考量從嚴處分,並無對原告等人另有差別待遇。原告三人違反檢疫期間禁止外出之限制超過3小時,已具感染風險,且跨縣市所造成感染風險範圍當屬更大,本件如無里幹事即時聯繫叫回原告等人,自無法當然排除當日原告等人再另至其他公共場所擴大感染風險之可能,被告據此裁罰,並無不當之處。況且若參酌上述之法規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裁罰基準,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各應裁罰原告等人20萬元以上,原處分僅裁罰5萬元,足見原處分並無裁罰過重之情。綜上,原告等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自外出至外縣市之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居家檢疫通知書、原告入出境紀錄、新竹市衛生局對話紀錄表、原告居家檢疫查訪表及採證相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05、241-278頁),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等人居家檢疫期間於何時期滿?原處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等3人各裁處罰鍰5萬元,是否適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1 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 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58條第3項。…」同法第69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等人之居家檢疫期間即如通知書上所載日期,惟原告主張,依據衛生福利部109 年2月6日公告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及第5項之規定,其等居家檢疫期間應自其入境日即109 年2 月2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24時即為期滿,其等於16日中午時分始離開檢疫處所,並無違反檢疫期間禁止外出之限制,而主管機關於疫情初期對於檢疫期間之計算模糊不清,自難據此責難民眾誤解檢疫期間之計算方式云云。是就原告等人居家檢疫期間究於何時期滿,析論如下:
(一)經查,原告等人係於109年2月2日入境,其等所收受之通知書上明確載明: 「一、留在家中(或留宿地點)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起始日:2020年2月2日,解除日:2020年2月17日」,而原告等人係於上開通知書所載解除日之前,亦即於2020年2月16日13時34分許即駕車離開居家檢疫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至其他縣市一節,有疾管署所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對話紀錄表、居家檢疫查訪表及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3頁、第277頁),且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等人確有於檢疫期間內離開檢疫處所至外縣市,客觀上自有規避、妨礙居家檢疫之違規行為至明。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衛福部109年2月6日公告,居家檢疫14日應自其109年2月2日入境當日就開始起算,所以其居家檢疫應至109年2月15日即為期滿云云。惟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衛福部109年2月6日公告之主旨「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即日起生效」,有衛福部109年2月6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據該公告可知,居家檢疫14日之期間係以日計算,始日為入境日,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入境日不計算在14日內,從而原告居家檢疫期間應自109年2月2日起算14日至109年2月16日24時止始得解除居家檢疫;易言之,前揭衛福部公告之意旨乃係強調,「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之防疫政策的實行,應自公告日即109年2月6日當日「即日生效」,而其14日期間之計算則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之,況衛福部上揭公告非屬法律之位階,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應自109年2月2日入境當日起計算居家檢疫14日期間,於法尚有誤會。
(三)原告雖又主張國內相關行政、執法及執行單位就檢疫期間之計算模糊不清、相互矛盾,造成民眾誤解云云。然就原告等人所收受之通知書上實已明確載明檢疫期間之解除日為2月17日,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其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同時,即向現場檢疫人員詢問並確認,因民眾入境日時刻不一是有入境日不予計入檢疫期間之計算標準。是原告等人明知所收受之通知書上已明確載明檢疫期間解除日為2月17日,應無就本件檢疫期間之計算再有誤解之虞。遑論指揮中心109年9月24日肺中指字第1090031829函亦強調居家檢疫期間以居家檢疫通知書載明期間為主,是本件原告等人所收受之通知書並無違法錯誤之處。而原告等人固又主張被告依據上開109年9月24日函文解釋有違法律不溯及繼往原則云云,然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大
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繼往原則云云,均有誤會。
三、原告復主張其縱有違反檢疫期間之限制,亦屬初次違犯,且係出於愛女心切及用心良苦、超前部署之防疫考量,始有自行駕駛自用車北上之行為,且其等全程駕駛自用車往返、未與他人接觸,至今未有感染,均足證明其等未造成防疫風險,相較其所提出之種種相似案例,原處分僅以「跨縣市影響範圍更大」為由,毫無依據地加重裁罰,並不符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是原處分各裁罰原告等人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析論如下:
(一)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71條分有訂有明文。由上揭規範可知,就本件傳染病防治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該法並已賦予被告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等具體狀況,於法規授權之範圍內就裁罰額度進行裁量之權限。從而,被告自可依法就本案具體情狀行使其裁量權,除非被告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僅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尚不及於其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合先陳明。
(二)按居家檢疫限制之目的,本係為避免新冠肺炎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自非以居家檢疫者確有造成傳染可能為裁罰要件。原告等人係於109年2月2日自廣州轉機回台,屬新冠肺炎感染高風險之對象,自應遵守通知書所載於檢疫期間內不得擅離檢疫處所之相關規範,原告等人卻於檢疫期間尚未屆滿即擅自外出至外縣市,此舉無疑將會增加新冠肺炎傳染及蔓延之風險,而無法達成防疫之目的至明。原告雖以斯時原車即時往返、未與他人接觸等事由主張其等斯時並無傳染他人之風險,然若非新竹市衛生局及員警的即時追踪查訪、里幹事立時聯繫與提醒,自難排除原告等人繼續於外縣市逗留,進而與他人接觸的可能風險存在;且就造成高傳染風險行為所為裁罰之必要性,本即為高感染風險者於確認已身未感染前外出所造成的潛在危險擴大之行為本身,並非以嗣後判斷其行為是否將造成實害結果可能為裁罰要件,是以自非原告等人得於嗣後主張原車往返、無接觸他人,或甚至以身體無恙而減損其受裁罰之必要性。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等人各裁處罰鍰5萬元,係審酌「居家防疫者,具有較高之傳染風險,其擅離居家檢疫處所外出至其他縣市,影響範圍更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情,原告等人於檢疫期間未滿前擅離檢疫處所外出至其他縣市,會因行動範圍擴大而更加擴大其等可能傳染範圍,此為當然之理,被告據此為由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又主張政府未主動提供防疫資源致家中欠缺醫療用口罩,且不捨女兒於嚴寒大雨中,噴嚏連連、身體不適的狀況下獨自搭載大眾運輸工具北上,是基於愛好心切及善意、超前部署防疫之考量,始有擅離檢疫處所外出至外縣市之行為云云。然原告等人所收受之通知書上既已明確載明其等檢疫期間解除日為2月17日,及居家檢疫者於檢疫期間屆滿前禁止擅自外出之限制,並載明違反之法律效果,原告等人自應遵守相關規範之要求,不得於解除日屆至前擅離檢疫處所至明。縱有原告所稱政府應改善之處,及種種不捨及防疫考量,亦應於解除日後視事務之輕重緩急再行處理,然原告置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之檢疫解除日於不顧,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09 年2 月16日外出,縱不能逕認定係故意為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從而,無論原告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均無從解免其責。
(四)原告另提出國內其他案例主張原處分顯屬裁罰過重,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已如前述。況在中央主管機關尚未綜合各種違規行為情狀完成通盤考量、核定統一裁罰基準前,各地方主管機關本應依其職權,於法規所授權之範圍內,就個案之具體情狀而有因時、因地衡量之義務與權限。經查,原告所舉國內種種事例,均非被告於衛福部就違反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基準發布日即109年3月20日前就類似案件所為處分,自難據此判斷被告有無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裁量情形,復相較於被告所提出其於109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就其他違反居家檢疫者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並無裁量過重致顯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等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5萬元罰鍰,顯已考量原告等人違規情節之具體情況,而無裁量違法或濫用情事。從而,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法院應予尊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