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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

111年度監救字第3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百見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吳澤生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1年5月12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0780號書函及法務部○○○○○○○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此有法務部○○○○○○○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書為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向法務部○○○○○○○○○○○所在地(設新北市土城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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