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
111年度監救字第3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吳澤生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1年5月12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0780號書函及法務部○○○○○○○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此有法務部○○○○○○○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書為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向法務部○○○○○○○○○○○所在地(設新北市土城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