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立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69號、第84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立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立威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1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另犯強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乃被撤銷,並與上開強盜罪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之95年7 月間,復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0日;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而上開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竊盜罪案件與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 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復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與前揭接續執行,嗣後部分徒刑又易科罰金,於96年9 月3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立威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6 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 巷內,以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停陳宥志放於路邊車牌號碼8235-SA 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儀表板上硬幣數枚,約計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全數用以購買早餐食用,案經陳宥志報警處理,經警察查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99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徐立威隨身包包內查扣到鑰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徐立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28日)上午7 時許,明知其父徐吉雄不讓其進入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349 巷50號之2 樓住處,竟先攀爬1 樓陽台至2 樓後,拆除浴室的氣窗,以徒手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徐吉雄之房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徐吉雄告訴),竊取徐吉雄所有置於房間內白鐵櫃中之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0,000元)、國際牌DMC-FX55GT型號相機1 臺(價值約15,000元)以及車牌號碼2118-MX 號自小客車鑰匙1 支,得手後,徐立威接續上揭竊盜犯意,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未扣案),先以竊得之汽車鑰匙,開啟徐吉雄所有車牌號碼2118-MX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再以上開鐵鋸鋸斷小客車方向盤上之柺杖鎖後,將車牌號碼2118-MX 號自小客車駛離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徐吉雄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153 巷10號旁,查獲上開車牌號碼2118-MX 號自小客車(業發還徐吉雄具領保管),並逮捕徐立威,並經徐立威交付NOKIA 行動電話1 支及國際牌相機1 臺(業發還徐吉雄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徐吉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諭知之說明:為警於99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被告徐立威隨身包包內查扣到鑰匙1 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80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係被告徐立威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用,業經被告徐立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凌晨4 時40分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徐立威於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兇器鐵鋸,未經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等鐵鋸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並與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