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嘉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嘉琪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25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於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 4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 7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日以87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丙、己二案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0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2案件,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下稱庚案);又李嘉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 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壬案)。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癸案),上開壬、癸2案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21日上午4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30巷內之產業道路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車門鎖,竊取陳雋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Q6-7496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其行跡可疑,經路人報警,於當日4 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65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行竊工具一字起子1支。
(三)案經陳雋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