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振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振千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振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6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官振千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21日晚間8 時13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官大裕位在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572 巷15號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官大裕告訴),徒手竊取1 樓房間內木櫃上之SONY廠牌,型號:BRAVIA之液晶電視1 臺及電視遙控器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3,000元),得手後便將竊得之物攜回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484 號住處旁之倉庫內擺放,案經官大裕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在上揭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484 號旁之倉庫內查獲遭竊液晶電視1 臺及電視遙控器1 支(業已發還官大裕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官振千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係於晚間8 時13分侵入住宅而為之,其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有本款加重條件適用,然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官振千,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官振千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