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民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民華①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40日,緩刑4 年,於90年6 月15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1年1 月9 日確定;②其又於90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9 月15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1年4 月13日確定;③其又於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812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1年10月17日確定;④其又於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2年7 月1 日確定;
⑤其又於90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11月14日確定;⑥其又於91年3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5 日以91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93年12月24日確定;⑦其又於91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5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2年3 月20日確定;⑧其又於91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4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5 月19日確定。上開①所示之侵入住宅案件及③、④、⑤、⑦、⑧所示之各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2 月、2 月、2 月,並與⑥所示之連續搶奪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拘役20日確定;再與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明華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7日12時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5P—7798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民族路口處,搶奪行人郭雅綾所有之手提包1 只得手後駕車逃逸(所涉搶奪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適曾啟炫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7—784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目擊,隨即駕車自後追趕,吳民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25號前時,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隨即倒車衝撞曾啟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多次,致曾啟炫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前葉等處受損,致生損害於曾啟炫,吳民華隨即駕車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