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霖
- 被告
- 曾漢均
- 被告
- 以上二被告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桂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曾漢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桂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桂霖不知悔改,與曾漢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7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陳桂霖駕駛車牌號碼LO-20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漢均,前往新竹市○區○○路365巷3號陳裕焜所管領之福嚴精舍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曾漢均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月眉剪(未扣案),將精舍前方地上之電纜線一端剪斷,陳桂霖則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握把處纏有藍色膠帶)在另電纜線之另一端剪斷並收線,共同竊取電纜線約40公尺,價值約計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在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駛離現場,再將電纜線外之塑膠皮撥去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陳裕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於99年9 月10日查扣陳桂霖所有之鉗子1 支(握把處纏有藍色膠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裕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陳桂霖、曾漢均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桂霖、曾漢均,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桂霖、曾漢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為警扣得之握把處纏有藍色膠帶之鉗子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3頁),係被告陳桂霖所有之物,且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桂霖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針對共犯曾漢均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陳桂霖持以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用之大型月眉剪,未據扣案,依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尚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