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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娜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娜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T 恤壹件,沒收之。

事實

一、楊麗娜係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依親。其明知「CHANEL」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5 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夫林志賢「[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以1,45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附件商標圖樣商品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為警於99年12月8 日,佯裝顧客透過該拍賣網站競標規則得標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T 恤1 件,並於同日15時6 分許轉帳匯款1,450元至林志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5 月11日通知楊麗娜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T恤1 件。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麗娜所犯為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麗娜於上開時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麗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主任賴麗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呂承宗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 份、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T恤1 件、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紙、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2 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員警偽裝買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基本資料1 份、登入IP位址資料1 份、委任狀1 份、鑑定證明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麗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就違法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量刑時,應考量商品數量、商標知名度、商標數量、商品價值、販賣陳列方法及規模、獲利情況、自白範圍及時機、和解及履行情況、前科等情事,爰審酌本件被告僅販賣T 恤1 件、所侵害之商標係國際知名商標、商標數量僅有1 個、商品價值為1450元、以販賣方法係以網路販賣、尚未獲利即遭查獲、在警訊及偵查中承認有網拍扣案物品,但否認知悉該商品係侵害商標權商品、被害人要求代為捐款10萬元為和解條件,但被告楊麗娜為大陸地區人士,尚無法在台取得工作許可,無經濟能力,故未同意和解,被告楊麗娜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楊麗娜「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明知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為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犯罪後藉詞狡飾,毫無悔意」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要求判處有期徒刑9 月,惟被告楊麗娜在偵查中已承認前揭侵權商品係在所網拍,僅辯稱不知該商品上之標示係被害人之商標,被告楊麗娜在偵查中前開辯解,雖屬不當而不可採,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應考量之因素如前開說明,而非僅以被告楊麗娜在偵查中不承認及提出前開辯解,而為重度不利之量刑判斷,除被告楊麗娜在偵查中之辯解外,應再考量前開量刑有利因素及不利因素為判斷,故就被告楊麗娜前開犯罪,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前開請求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T 恤1 件(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501 號),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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