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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第366 號、第512 號)後,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榮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榮海前曾⑴民國94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⑵又於94年9 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⑶又於96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於96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於99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榮海前①於8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9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1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2年1 月21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陳榮海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宣│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尿檢結果│查獲經過      │
│號│告刑及沒收    │地點      │        │        │              │
├─┼───────┼─────┼────┼────┼───────┤
│一│陳榮海施用第一│於99年12月│以不詳方│安非他命│於99年12月27日│
│  │級毒品,累犯,│27日凌晨0 │式,施用│、甲基安│凌晨0 時50分許│
│  │處有期徒刑玖月│時55分為警│第一級毒│非他命、│,因乘坐邱宏樟│
│  │。            │採尿時起回│品海洛因│嗎啡、可│之車牌號碼LAA │
│  │              │溯26小時內│1 次 。 │待因陽性│-025 號普通重│
│  │              │之某時許,│        │反應。  │型機車,涉有交│
│  │              │在不詳地點│        │        │通違規,為警於│
│  │              │。        │        │        │新竹縣竹北市自│
│  │              │          │        │        │強南路與文興路│
│  │              │          │        │        │口攔停,發現其│
├─┼───────┼─────┼────┤        │為毒品調驗人口│
│二│陳榮海施用第二│於99年12月│以將甲基│        │,經其同意由警│
│  │級毒品,累犯,│27日凌晨0 │安非他命│        │採集其尿液送驗│
│  │處有期徒刑伍月│時55分為警│置於玻璃│        │。            │
│  │。            │採尿時起回│球吸食器│        │              │
│  │              │溯96小時內│內,再以│        │              │
│  │              │之某時許,│火燒烤,│        │              │
│  │              │在新竹縣竹│吸其煙霧│        │              │
│  │              │北市頭前溪│之方式,│        │              │
│  │              │河堤旁某處│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
│三│陳榮海施用第一│於100 年1 │以不詳方│安非他命│於100 年1 月11│
│  │級毒品,累犯,│月11日上午│式,施用│、甲基安│日下午5 時25分│
│  │處有期徒刑玖月│5 時25分為│第一級毒│非他命、│許,因乘坐友人│
│  │。            │警採尿時起│品海洛因│可待因、│之機車,經警於│
│  │              │回溯26小時│1 次 。 │嗎啡陽性│新竹縣竹北市縣│
│  │              │內之某時許│        │反應。  │政九路88號前攔│
│  │              │,在新竹縣│        │        │檢,發覺其為毒│
│  │              │竹北市頭前│        │        │品調驗人口,而│
│  │              │溪河堤旁某│        │        │經其同意由警採│
│  │              │處。      │        │        │集其尿液送驗。│
├─┼───────┼─────┼────┤        │              │
│四│陳榮海施用第二│於100 年1 │以不詳方│        │              │
│  │級毒品,累犯,│月9 日下午│式,施用│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5 時許,在│第二級毒│        │              │
│  │。            │新竹縣竹北│品甲基安│        │              │
│  │              │市頭前溪河│非他命1 │        │              │
│  │              │堤旁某處。│次。    │        │              │
│  │              │          │        │        │              │
├─┼───────┼─────┼────┼────┼───────┤
│五│陳榮海施用第一│於100 年1 │以不詳方│安非他命│於100 年1 月20│
│  │級毒品,累犯,│月20日上午│式,施用│、甲基安│日上午7 時35分│
│  │處有期徒刑玖月│11時4 分為│第一級毒│非他命、│許,為警持搜索│
│  │。扣案之殘渣袋│警採尿時起│品海洛因│可待因、│票至陳榮海位於│
│  │壹個,沒收銷燬│回溯26小時│1 次 。 │嗎啡陽性│新竹縣竹東鎮長│
│  │之;另扣案之注│內之某時許│        │反應。  │春路3 段260 巷│
│  │射針筒壹支,沒│,在新竹縣│        │        │28弄11號之住處│
│  │收之。        │竹北市頭前│        │        │執行搜索,當場│
│  │              │溪河堤旁某│        │        │扣得其所有注射│
│  │              │處。      │        │        │針筒1 支及殘渣│
│  │              │          │        │        │袋1 個,復經其│
│  │              │          │        │        │同意由警採集其│
├─┼───────┼─────┼────┤        │尿液送驗。    │
│六│陳榮海施用第二│於100 年1 │以將甲基│        │              │
│  │級毒品,累犯,│月20日上午│安非他命│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11時4 分為│置於玻璃│        │              │
│  │。            │警採尿時起│球吸食器│        │              │
│  │              │回溯96小時│內,再以│        │              │
│  │              │內之某時許│火燒烤,│        │              │
│  │              │,在新竹縣│吸其煙霧│        │              │
│  │              │竹北市頭前│之方式,│        │              │
│  │              │溪河堤旁某│施用第二│        │              │
│  │              │處。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