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參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參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連續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河堤等處,先後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麥當勞速食店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點二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河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衛生局法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點二公克)扣案足證,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者,不再適用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河堤等處,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所述,又被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本院刑事裁定正本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竹所總字第0五九五號函所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業經本院以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三點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