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嘉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78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嘉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有殘渣無法磅秤)及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陸支、削尖吸管挖杓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嘉政前曾①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嘉政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4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7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8年度偵字第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6號、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 日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詎莊嘉政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與沒收規定不符,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宣│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尿檢結果│查獲經過 │ │號│告刑及沒收 │地點 │ │ │ │ ├─┼───────┼─────┼────┼────┼───────┤ │一│莊嘉政施用第一│於100 年1 │以針筒注│安非他命│於100 年1 月17│ │ │級毒品,累犯,│月17日上午│射方式,│、甲基安│日下午3 時許,│ │ │處有期徒刑捌月│某時許,駕│施用第一│非他命、│在新竹縣北埔鄉│ │ │。扣案之第一級│駛車牌號碼│級毒品海│嗎啡、可│埔尾村7 鄰埔心│ │ │毒品海洛因伍包│0327-C3 號│洛因1 次│待因陽性│街127 號,因另│ │ │(合計驗餘淨重│自用小客車│。 │反應。 │案為警持檢察官│ │ │壹點叁貳公克,│行經新竹縣│ │ │核發之拘票拘提│ │ │純質淨重零點貳│竹東鎮二重│ │ │到案,並在其隨│ │ │貳公克)及殘渣│埔往北埔方│ │ │身皮包內扣得第│ │ │袋捌個,均沒收│向路上,在│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銷燬之;另扣案│車內施用。│ │ │5 包(合計驗餘│ │ │之注射針筒叁支│ │ │ │淨重1.32公克,│ │ │及削尖吸管挖杓│ │ │ │純質淨重0.22公│ │ │貳支,均沒收之│ │ │ │克)、玻璃球吸│ │ │。 │ │ │ │食器1 個(內有│ ├─┼───────┼─────┼────┤ │殘渣無法磅秤)│ │二│莊嘉政施用第二│於100 年1 │以將甲基│ │、注射針筒3 支│ │ │級毒品,累犯,│月17日上午│安非他命│ │、削尖吸管挖杓│ │ │處有期徒刑陸月│某時許,駕│置於玻璃│ │2 支、殘渣袋8 │ │ │。扣案之玻璃球│駛車牌號碼│球內點火│ │個及行動電話1 │ │ │吸食器壹個(內│0327-C3 號│燒烤,吸│ │支(內含門號09│ │ │有殘渣無法磅秤│自用小客車│食其煙霧│ │00000000號SIM │ │ │),沒收銷燬之│行經新竹縣│之方式,│ │卡1 張),復經│ │ │。 │竹東鎮二重│施用第二│ │警採集其尿液送│ │ │ │埔往北埔方│級毒品甲│ │驗。 │ │ │ │向路上,在│基安非他│ │ │ │ │ │車內施用。│命1 次。│ │ │ ├─┼───────┼─────┼────┼────┼───────┤ │三│莊嘉政施用第一│於100 年4 │以針筒注│安非他命│於100 年4 月26│ │ │級毒品,累犯,│月26日上午│射方式,│、甲基安│日晚上11時許,│ │ │處有期徒刑捌月│8 時許,在│施用第一│非他命、│在新竹縣北埔鄉│ │ │。扣案之第一級│新竹縣北埔│級毒品海│可待因、│埔尾村7 鄰埔心│ │ │毒品海洛因壹包│鄉埔尾村7 │洛因1 次│嗎啡陽性│街92巷17號住處│ │ │(驗餘淨重零點│鄰埔心街92│。 │反應。 │為警查獲,並在│ │ │伍壹玖零公克)│巷17號住處│ │ │上址3 樓房間內│ │ │,沒收銷燬之;│施用。 │ │ │扣得第一級毒品│ │ │另扣案之注射針│ │ │ │海洛因1 包(驗│ │ │筒叁支,沒收之│ │ │ │餘淨重0.5190公│ │ │。 │ │ │ │克)、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莊嘉政施用第二│於100 年4 │以將甲基│ │1 包(毛重0.34│ │ │級毒品,累犯,│月26日上午│安非他命│ │公克)及注射針│ │ │處有期徒刑陸月│8 時許施用│置於玻璃│ │筒3 支,復經警│ │ │。扣案之第二級│完第一級毒│球內點火│ │採集其尿液送驗│ │ │毒品甲基安非他│品海洛因後│燒烤,吸│ │。 │ │ │命壹包(毛重零│,在新竹縣│食其煙霧│ │ │ │ │點叁肆公克),│北埔鄉埔尾│之方式,│ │ │ │ │沒收銷燬之。 │村7 鄰埔心│施用第二│ │ │ │ │ │街92巷17號│級毒品甲│ │ │ │ │ │住處施用。│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