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昆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前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諭知免訴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昆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昆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4日前(不含當日)之98年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其友人劉鶴森(102年1月間死亡)所交付,作為欠款擔保之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將之置於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1屋內神明桌下方而持有之。嗣因張昆瑛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述犯嫌之前,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11日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1其住處,報繳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昆瑛另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縱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仍非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固辯稱:附表編號1、2、3所示槍彈,均為劉鶴森於98年間一起賣給我,我持有編號2、3槍彈之犯行,既經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前案)而確定在案,持有附表編號1槍枝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案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於106年7月14日自首並主動報繳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時,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是我在98年間向劉鶴森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購入,是我要防身用的等語〔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023300號卷(下稱前案警二卷)第7頁、第9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840號卷(下稱前案偵一卷)第35頁〕,後於同年月15日因另犯販賣毒品等犯嫌遭本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月11日經鼓山分局員警借提調查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前案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5至69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19至68頁〕,可見被告係分2次向員警自首報繳附表編號2、3及編號1之槍彈。就持有編號1及編號2、3所示槍彈的時間及原因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則係供稱:我在98年間先用3萬元向劉鶴森購得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後,大約相隔1個月,因劉鶴森欠我錢,他又拿編號1的槍枝給我抵押,說之後有錢還我再把手槍拿回去等語(見前案警二卷第34頁、本案他字卷第131至132頁),其顯然得以明確分辨編號1與編號2、3之槍彈,在取得時間及原因上,俱有不同。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2之槍枝,外觀確實相近,我將附表編號2的槍枝放在我房間,編號1的槍枝則是放在神明桌下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本案前審本院卷)第151頁、本案本院卷第59頁〕,核與附表編號1、2之槍枝,在槍枝外型及標識(槍身均印有MODEL GUN JP-915 9×19mm、MADE BY JP CORP等字樣)上均甚為近似,有各該槍枝照片可按(見前案警二卷第55至59頁、第78頁),更徵被告可以明確記憶編號1與編號2、3之槍彈持有目的不同,並藉由放置不同位置以區別用途,應可認定編號1與編號2、3之槍彈,並非同一時間、同一原因自劉鶴森處取得。
㈢、再被告於本院固又辯稱:我先前會說2把槍取得時間與原因不同,是因為當時我整個心思都在毒品案件身上,後來才回想起來云云(見本案前審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案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毒品及持有附表編號2、3槍彈之犯罪事實),係於107年7月26日二審判決,且被告於
一、二審均坦承犯行,有各該判決可查(見本案他字卷第46、61頁),被告卻於同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清楚供稱編號1所示槍枝係在購得編號2、3之槍彈後約1個月,劉鶴森才拿來抵押等節,益見被告始終能清楚辨識編號1、2之槍枝取得原因與時間有所不同,毫無受他案件干擾之可能性,被告復已自承在107年時已經沒有被毒品案件干擾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57頁),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末行為人主動報繳槍、彈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活動,自難從外部觀察得悉,本出諸多端,或因自認得脫免罪刑,或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交出,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或因真誠悔悟而和盤繳出,均有可能,實際持有情形與是否分別起意持有等節,俱與有無主動報繳槍、彈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報繳編號2、3之槍彈時,既早已知悉其仍持有編號1之槍枝,並對該槍枝藏放位置甚為清楚,卻未一併報繳,顯難認係心思紊亂方僅報繳編號2、3之槍彈,被告所辯其若有意脫免罪責,當無須主動報繳編號1之槍枝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將上開槍彈分別藏放不同位置,並分別報繳,難認有何關聯,有各該判決可參(見本案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60頁),本案與前案自難認係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之槍彈犯行,與持有編號1槍枝之犯行,係分別起意之不同犯罪行為,且未經前案審理、判決,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案本院卷第65、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前案警二卷第34頁、本案他字卷第131至132頁、本案前審本院卷第107、144頁、本案本院卷第120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載證據及鑑定結果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槍枝之原因,既為劉鶴森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被告自非受劉鶴森委託而為之隱藏,而係為自己占有之意而持有,合於持有之要件。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自「98年間某日」開始持有,惟被告於98年11月4日因另犯施用毒品罪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其前科表可查,被告入監後當無可能再於98年間向劉鶴森取得槍枝而持有,是被告持有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11月4日前之98年間某不詳時日」,附予敘明。
㈡、至被告另辯稱:我在107年8月24日自首報繳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槍彈,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下稱另案),各該槍彈亦為98年間與編號1至3之槍彈,一同向劉鶴森取得云云。惟被告於107年8月24日主動向警自首並報繳附表編號4至7所示槍彈時,於警詢及偵訊就該槍彈之取得原因及用途係供稱:這是我在98年間,在鼓山區翠華路底以15萬元向劉鶴森購得,作為自己把玩之用,因為我很喜歡槍械,所以買來把玩觀賞,我沒有試射過,不知有無殺傷力等語〔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044700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6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25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32頁〕,與其就附表編號2、3槍彈持有原因及用途,係供稱:我是跟劉鶴森用3萬元買來防身用的,我曾在山上對樹試射過,結果很滿意等語(見前案偵一卷第35頁),就取得之目的、有無試射等節,有顯著區別,是否可能係同時取得,已非無疑。另以被告於主動報繳附表編號4至7所示槍彈時,其持有附表編號2、3槍彈之犯行,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案判決在案,持有編號1槍枝之犯行亦早經查獲,業如前述,被告理當清楚知悉其主動報繳所需負之法律責任,於仔細思量利弊得失後自首報繳各該槍彈,以求取刑罰之寬減,更無可能在取得之原因及用途上故意為不實陳述,其此時仍能清楚陳述各該槍彈係以15萬元購得,作為觀賞把玩之用、並未試射,且未主動供稱編號4至7所示槍彈,係與編號1或編號2、3之槍彈因相同原因而同時取得,其所述之取得原因與用途,當甚為可信。是依其所述,其持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槍彈之原因、時間與目的,亦與持有編號1及編號2、3槍彈之原因、時間與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同時取得。況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4至7槍彈之查獲地點,是我朋友住處,我本來不是放在該處,是我103年執行完畢後,怕家裡放太多槍被家人看見,才將那些槍彈放到中華一路5號8樓之7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61、124頁),依其所述,其除刻意將附表編號1之槍枝、編號2、3之槍彈置放於鼓山區鐵路街20巷10號之1屋內之不同位置,更將編號4至7之槍彈另持至友人處藏放,若非欲藉由放置不同位置以區別槍彈用途,何以致此?且編號1、4至7所示槍彈,若果真為劉鶴森出於擔保債務之目的,同時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報繳編號1之槍枝時,既已知劉鶴森死亡,為何不將全部槍彈一併報繳,卻仍保有編號4至7所示槍彈?益見被告清楚知悉上述各該槍彈之取得時間、原因與用途俱不相同。其隨檢警調查進度陸續報繳之舉,僅在冀圖其持有其餘槍彈之犯行,能全部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脫免罪責,縱無法得逞,亦能獲得自首報繳之減刑寬典,其意圖昭然若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再另案橋頭地院判決,固採信被告於另案之辯解,認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槍彈,與本案之編號1所示槍枝,係因劉鶴森交付質押,於98年初某日同時取得,並據此認定被告自98年間某日至106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持有附表編號1、4至7所示槍彈之犯行,均已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有另案判決書可按(見本案本院卷第87至102頁)。惟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另案判決之見解即為本院所不採,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初持有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但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同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6項(該條例第7、8條雖於109年5月22日修正通過,但迄本案宣判時止尚未公布施行),但除第4項並未修正外,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時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是被告自98年11月4日前之98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6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其自首報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為繼續之持有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②③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9日,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憑。被告自98年11月4日前之98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6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止,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不能割裂觀察,於持有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自屬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固有差異,然被告於81年間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竟仍未悔改,並有多次入監執行紀錄,顯見其入監執行後仍未能自我節制,徹底戒除違法習性、斷絕持有違禁物品,於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持有附表所示大量槍彈,復未1次將槍、彈全數報繳,當可認其先前刑之執行毫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更具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上開條文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係分別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與編號2、3之槍、彈,已認定如前,其就各該槍彈均係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持有犯嫌前,主動供出其持有槍彈,並帶同員警起獲各該槍彈而合於自首報繳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可查〔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卷)第19至121頁、本案前審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上述犯行,既有累犯加重及自首報繳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附表編號1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期間至少達7年,對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賭博、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其前科表可佐。至被告雖坦承持有本案槍枝犯行,並合於自首報繳要件,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僅在調整法定刑之下限,法院應如何於調整後法定刑之限度內,宣處適當之宣告刑,仍可參酌被告報繳之動機與目的,暨其認罪與否對於訴訟資源節約之程度等,以衡量其犯後悔悟之程度,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非謂被告一旦合於自首報繳事由,法院即必須減至二分之一不可。是被告並非出於真誠悔悟之心而報繳附表編號1之槍枝,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對該槍枝取得時間、原因等多次更易其詞,試圖藉此獲得免訴之諭知,並已影響本案前審法院對於事實之正確認定,誤為免訴判決後又遭上級審撤銷發回,被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舉,當應納為其犯後態度一併衡量,與前案之量刑有所區別,以免輕啟被告僥倖之心。兼衡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從事其他犯罪之目的而持有本案槍枝,或於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曾持之從事犯罪行為,或因持有而獲得任何利益,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勉持(見本案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 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歷次遭查扣之槍彈時、地、鑑定結果及審理情形一覽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查扣時間、地點 │ 卷證出處 │ 審理情形 │ ├──┼───────┼───────────┼────────┼────────────┼───────────┤ │ 1 │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106年8月11日13時│1.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現於本院以本案審理、判│ │ │彈匣1個,槍枝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40分許,在高雄市│ 前案警二卷第65至69頁)│決。 │ │ │管制編號110301│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送│鼓山區鐵路街20巷│ 。 │ │ │ │0820號) │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10號之1查扣。 │2.扣案物品照片(前案警二│ │ │ │ │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 │ 卷第78頁正背面)。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認具殺傷力。 │ │ 鑑定書(前案警二卷第79│ │ │ │ │ │ │ 至80頁)。 │ │ ├──┼───────┼───────────┼────────┼────────────┼───────────┤ │ 2 │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106年7月14日13時│1.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經前案判決確定。 │ │ │彈匣1個,槍枝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20分許,在高雄市│ 前案警二卷第46至50頁)│ │ │ │管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鼓山區鐵路街20巷│ 。 │ │ │ │0537號)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10號之1查扣。 │2.扣案物品照片(前案警二│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卷第55至59頁)。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定書(前案警二卷第60│ │ │ │ │ │ │ 至63頁)。 │ │ ├──┼───────┼───────────┼────────┼────────────┼───────────┤ │ 3 │子彈26顆 │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同上 │1.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經前案判決確定。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前案警二卷第46至50頁)│ │ │ │ │殺傷力。 │ │ 。 │ │ │ │ ├───────────┤ │2.扣案物品照片(前案警二│ │ │ │ │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 │ │ 卷第55至59頁)。 │ │ │ │ │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鑑定書(前案警二卷第60│ │ │ │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 │ 至63頁)。 │ │ │ │ │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 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 │ │ │ │傷力。 │ │ 000000000號函(前案本 │ │ │ │ ├───────────┤ │ 院卷第156頁)。 │ │ │ │ │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 │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 │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 │ │ │ │,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 │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 │ │ │ │ │ │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 │ │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 │ │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4 │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107年8月24日14時│1.扣押筆錄、目錄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 │ │彈匣1個、減音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許,在高雄市左營│ 警卷第22至26頁)。 │度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 │ │管1支,槍枝管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區中華一路5號8樓│2.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警卷│尚未確定。 │ │ │制編號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7查扣。 │ 第76至80頁)。 │ │ │ │21號)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定書(另案偵卷第103 │ │ │ │ │ │ │ 至107頁)。 │ │ ├──┼───────┼───────────┼────────┼────────────┼───────────┤ │ 5 │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同上 │1.扣押筆錄、目錄表(另案│同上 │ │ │彈匣1個,槍枝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警卷第22至26頁)。 │ │ │ │管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2.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警卷│ │ │ │3822號)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第76至80頁)。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定書(另案偵卷第103 │ │ │ │ │ │ │ 至107頁)。 │ │ ├──┼───────┼───────────┼────────┼────────────┼───────────┤ │ 6 │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同上 │1.扣押筆錄、目錄表(另案│同上 │ │ │彈匣1個,槍枝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警卷第22至26頁)。 │ │ │ │管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2.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警卷│ │ │ │3823號)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第76至80頁)。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定書(另案偵卷第103 │ │ │ │ │ │ │ 至107頁)。 │ │ ├──┼───────┼───────────┼────────┼────────────┼───────────┤ │ 7 │子彈26顆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採│同上 │1.扣押筆錄、目錄表(另案│同上 │ │ │ │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 │ │ 警卷第22至26頁)。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2.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警卷│ │ │ │ ├───────────┤ │ 第76至80頁)。 │ │ │ │ │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 │ │ 鑑定書(另案偵卷第103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 │ │ 至107頁)。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 │ │ │ │力。 │ │ 度訴字第24號判決書(本│ │ │ │ ├───────────┤ │ 案本院卷第87至102頁) │ │ │ │ │非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 │ 。 │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 │ │ │ │ │ │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 │ │ │ │1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 │殺傷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