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 上訴人
- 林祺琛
- 選任辯護人
-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祺琛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僅國中肄業,於偵查中並無律師在場協助,補其法律知識不足,就有關收受「林佳進」之包包時,是否知悉內有槍、彈之陳述,表達自難精確。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可信性與必要性?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究係為自己持有或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事實尚有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收受槍、彈後,繼而持有與寄藏之,論以持有之罪,與鈞院之見解矛盾,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因交友不慎,遭以亮槍恐嚇之方式借錢,實屬無辜。然已提供上手即自稱「林佳進」者之資料,考量其犯罪之惡性及客觀情節,危害均非重大,原判決竟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有違刑事政策,以及權力濫用情形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皆坦承犯罪的自白,其於第一審時,亦供明:伊承認犯罪,伊朋友是包起來放在陽臺上,後來伊就把槍枝放在電鍋裡…當時叫他把槍留下來,只是隨口說說等語,並有客觀無可爭議的各類書證,及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等物,及足以證明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在卷,可供勾稽,乃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而確有如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時翻異,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林佳進」是把手槍及子彈放在一個包包裡面,拿來跟伊借錢,伊不知裡面裝什麼,也不知該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不可能在不知供擔保的質押物為何之情況下,即逕出借款項,況警員是在上訴人住處的電鍋內,扣得該槍、彈,亦徵上訴人明知所取得之質押物係手槍及子彈,為嚴禁列管持有之物,而刻意藏放、掩飾,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其於警詢時起至原審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原審經調查後,認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洵無違法可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此與被告「本人」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涉。
㈣原判決復已於理由內載敘: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上訴人既係因為借貸,而收受扣案槍、彈作為質押物,顯係為自己占有,核其所為屬持有行為等旨。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寄藏。
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