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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王光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昆瑛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昆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4 日前(不含當日)之98年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其友人劉鶴森(102 年1 月間死亡)所交付,作為欠款擔保之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將之置於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1 屋內神明桌下方而持有之。嗣因張昆瑛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述犯嫌之前,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8 月11日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1 其住處,報繳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槍枝部分,與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槍彈經判決確定部分,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縱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仍非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昆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辯稱:附表編號1、2 、3 所示槍彈,均為劉鶴森於98年間一起賣給我,我持有編號2 、3 槍彈之犯行,既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罪刑,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6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前案)而確定在案,持有附表編號1 槍枝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云云〔見原審109 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本案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156 頁〕。然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自首並主動報繳附表編號2 、3 所示槍彈時,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附表編號2 、3 所示槍彈,是我在98年間向劉鶴森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所購入,是我要防身用的等語〔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023300 號卷(下稱前案警二卷)第7 頁、第9 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40 號卷(下稱前案偵一卷)第35頁〕,後於同年月15日因另犯販賣毒品等犯嫌遭原審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 月11日經鼓山分局員警借提調查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查獲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前案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5至69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19至68頁〕,可見被告係分2 次向員警自首報繳附表編號2 、3 及編號1 之槍彈。就持有編號1 及編號2 、3 所示槍彈的時間及原因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供稱:我在98年間先用3 萬元向劉鶴森購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槍彈後,大約相隔1 個月,因劉鶴森欠我錢,他又拿編號1 的槍枝給我抵押,說之後有錢還我再把手槍拿回去等語(見前案警二卷第34頁、本案他字卷第131 至132 頁),其顯然得以明確分辨編號1 與編號2 、3 之槍彈,在取得時間及原因上,俱有不同。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1 、2 之槍枝,外觀確實相近,我將附表編號2 的槍枝放在我房間,編號1 的槍枝則是放在神明桌下面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本案前審原審卷)第151 頁、本案原審卷第59頁〕,核與附表編號1、2 之槍枝,在槍枝外型及標識(槍身均印有MODE L GUN JP-915 9 ×19mm、MADE BY JP CORP 等字樣)上均甚為近似,有各該槍枝照片可按(見前案警二卷第55至59頁、第78頁),更徵被告可以明確記憶編號1 與編號2 、3 之槍彈持有目的不同,並藉由放置不同位置以區別用途,應可認定編號1 與編號2 、3 之槍彈,並非同一時間、同一原因自劉鶴森處取得之事實,已甚明顯。

㈢按行為人主動報繳槍、彈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活動,自難從外部觀察得悉,本出諸多端,或因自認得脫免罪刑,或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交出,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或因真誠悔悟而和盤繳出,均有可能,實際持有情形與是否分別起意持有等節,俱與有無主動報繳槍、彈無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報繳編號2 、3 之槍彈時,既已知悉其仍持有編號1 之槍枝,並對該槍枝藏放位置甚為清楚,卻未一併報繳,顯難認係心思紊亂方僅報繳編號2 、3 之槍彈,被告所辯其若有意脫免罪責,當無須主動再報繳編號1 之槍枝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先前會說2 把槍取得時間與原因不同,是因為當時我整個心思都在毒品案件身上,後來才回想起來云云(見本案前審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本案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157 頁),惟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毒品及持有附表編號2 、3 槍彈之犯罪事實),係於107 年7 月26日二審判決,且被告於一、二審均坦承犯行,有各該判決可查(見本案他字卷第46、61頁),被告卻於同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清楚供稱編號1 所示槍枝係在購得編號2 、3 之槍彈後約1 個月,劉鶴森才拿來抵押等情節,益見被告始終能清楚辨識編號1 、2 之槍枝取得原因與時間有所不同,毫無受他案件之干擾,故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況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將編號1 槍枝與編號2 、3 槍彈分別藏放不同位置,並分別報繳,難認之間有何關聯,有各該判決可參(見本案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60頁),本案與前案自難認係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槍枝犯行與持有編號2 、3 之槍彈犯行,係分別起意之不同犯罪行為,且未經前案審理、判決,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槍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前案警二卷第34頁、本案他字卷第131 至132 頁、本案前審原審卷第107 、144頁、本案原審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158 頁),並有附表編號1 所載證據及鑑定結果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槍枝之原因,既為劉鶴森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被告自非受劉鶴森委託而為之隱藏,而係為自己占有之意而持有,合於持有之要件。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自「98年間某日」開始持有,惟被告於98年11月4 日因另犯施用毒品罪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其前科表可查,被告入監後當無可能再向劉鶴森取得槍枝而持有,是被告持有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11月4 日前之98年間某不詳時日」,附予敘明。

㈡至被告另辯稱:我在107 年8 月24日自首報繳之附表編號4至7 所示槍彈,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下稱另案),各該槍彈亦為98年間與編號1 至3之槍彈,一同向劉鶴森取得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主動向警自首並報繳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槍彈時,於警詢及偵訊就該槍彈之取得原因及用途係供稱:這是我在98年間,在鼓山區翠華路底以15萬元向劉鶴森購得,作為自己把玩之用,因為我很喜歡槍械,所以買來把玩觀賞,我沒有試射過,不知有無殺傷力等語〔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6 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25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32頁〕,與其就附表編號2 、3 槍彈持有原因及用途,係供稱:我是跟劉鶴森用3 萬元買來防身用的,我曾在山上對樹試射過,結果很滿意等語(見前案偵一卷第35頁),就取得之目的、有無試射等節,已有顯著區別,是否同時取得,已非無疑。另以被告於主動報繳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槍彈時,其持有附表編號2 、3 槍彈之犯行,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在案,持有編號1 槍枝之犯行亦早經查獲,業如前述,被告理當清楚知悉其主動報繳所需負之法律責任,於仔細思量利弊得失後自首報繳各該槍彈,以求取刑罰之寬減,更無可能在取得之原因及用途上故意為不實陳述,其此時仍能清楚陳述編號4 至7 槍彈係以15萬元購得,作為觀賞把玩之用、並未試射,且未主動供稱編號4 至7 所示槍彈,係與編號1 或編號2 、3 之槍彈因相同原因而同時取得,其前開所述之取得原因與用途,當甚為可信。是依其前開所述,其持有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槍彈之原因、時間與目的,亦與持有編號1 及編號2 、3 槍彈之原因、時間與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同時取得。況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4 至7 槍彈之查獲地點,是我朋友住處,我本來不是放在該處,是我103 年刑期執行完畢後,怕家裡放太多槍被家人看見,才將那些槍彈放到中華一路5 號8 樓之7 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61、124 頁),依其所述,其除刻意將附表編號1 之槍枝、編號2 、3 之槍彈置放於鼓山區鐵路街20巷10號之1 屋內之不同位置,更將編號4 至7 之槍彈另持至友人處藏放,若非欲藉由放置不同位置以區別槍彈用途,何以致此?且編號1 、4 至7 所示槍彈,若果真為劉鶴森出於擔保債務之目的,同時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報繳編號1 之槍枝時,既已知劉鶴森死亡,為何不將全部槍彈一併報繳,卻仍保有編號4 至7 所示槍彈?益見被告清楚知悉上述各該槍彈之取得時間、原因與用途俱不相同。其隨檢警調查進度陸續報繳之舉,僅在冀圖其持有其餘槍彈之犯行,能全部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脫免罪責,縱無法得逞,亦能獲得自首報繳之減刑寬典,其意圖昭然若揭,所辯自無可採。再另案橋頭地院判決,固認定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槍彈,與本案之編號1 所示槍枝,均係因劉鶴森交付質押,於98年初某日同時取得,並據此認定被告自98年間某日至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許,持有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槍彈之犯行,均已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有另案判決書可按(見本案原審卷第87至102 頁)。惟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橋頭地院另案判決之見解即為本院所不採,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4 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持有非制式手槍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即改造手槍),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被告自98年11月4 日前之98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許其自首報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 之槍枝,為繼續之持有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②③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9日,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憑。被告自98年11月4 日前之98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許止,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 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不能割裂觀察,於持有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自屬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固有差異,然被告於81年間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竟仍未悔改,並有多次入監執行紀錄,顯見其入監執行後仍未能自我節制,徹底戒除違法習性、斷絕持有違禁物品,於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持有附表所示大量槍彈,復未1 次將槍、彈全數報繳,當可認其先前刑之執行毫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更具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前開大法官解釋認加重法定最低刑,即有違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上開條文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係分別持有附表編號1 之槍枝與編號2 、3 之槍、彈,已認定如前,其持有附表編號1 之槍枝係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持有犯嫌前,主動供出其持有該槍枝,並帶同員警起獲而合於自首報繳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查(本案前審原審卷第125 至129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述犯行,既有累犯加重及自首報繳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辯護人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達5 支,不僅嚴重危害民眾人身安全,亦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附表編號1 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期間至少達7 年,對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賭博、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其前科表可佐。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對該槍枝取得時間、原因等多次更易其詞,試圖藉此獲得免訴之諭知,並已影響本案前審法院對於事實之正確認定,誤為免訴判決後又遭上級審撤銷發回,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曾持之從事犯罪行為,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 萬元,家境勉持(見本案原審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併科罰金5 萬元;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鑑定後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為免訴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歷次遭查扣之槍彈時、地、鑑定結果及審理情形一覽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查扣時間、地點 │       卷證出處         │       審理情形       │
├──┼───────┼───────────┼────────┼────────────┼───────────┤
│ 1  │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106年8月11日13時│1.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現於本院以本案審理、判│
│    │彈匣1個,槍枝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40分許,在高雄市│  前案警二卷第65至69頁)│決。                  │
│    │管制編號110301│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送│鼓山區鐵路街20巷│  。                    │                      │
│    │0820號)      │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10號之1查扣。   │2.扣案物品照片(前案警二│                      │
│    │              │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                │  卷第78頁正背面)。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認具殺傷力。          │                │  鑑定書(前案警二卷第79│                      │
│    │              │                      │                │  至80頁)。            │                      │
├──┼───────┼───────────┼────────┼────────────┼───────────┤
│ 2  │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106年7月14日13時│1.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經前案判決確定。      │
│    │彈匣1個,槍枝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20分許,在高雄市│  前案警二卷第46至50頁)│                      │
│    │管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鼓山區鐵路街20巷│  。                    │                      │
│    │0537號)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10號之1查扣。   │2.扣案物品照片(前案警二│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卷第55至59頁)。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定書(前案警二卷第60│                      │
│    │              │                      │                │  至63頁)。            │                      │
├──┼───────┼───────────┼────────┼────────────┼───────────┤
│ 3  │子彈26顆      │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同上            │1.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經前案判決確定。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前案警二卷第46至50頁)│                      │
│    │              │殺傷力。              │                │  。                    │                      │
│    │              ├───────────┤                │2.扣案物品照片(前案警二│                      │
│    │              │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 │                │  卷第55至59頁)。      │                      │
│    │              │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鑑定書(前案警二卷第60│                      │
│    │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                │  至63頁)。            │                      │
│    │              │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  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                      │
│    │              │傷力。                │                │  000000000號函(前案原 │                      │
│    │              ├───────────┤                │  審卷第156頁)。       │                      │
│    │              │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 │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 │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                      │
│    │              │,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              │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 │                │                        │                      │
│    │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                        │                      │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 │                │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4  │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107年8月24日14時│1.扣押筆錄、目錄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
│    │彈匣1個、減音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許,在高雄市左營│  警卷第22至26頁)。    │度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
│    │管1支,槍枝管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區中華一路5號8樓│2.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警卷│尚未確定。            │
│    │制編號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7查扣。       │  第76至80頁)。        │                      │
│    │21號)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定書(另案偵卷第103 │                      │
│    │              │                      │                │  至107頁)。           │                      │
├──┼───────┼───────────┼────────┼────────────┼───────────┤
│ 5  │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同上            │1.扣押筆錄、目錄表(另案│同上                  │
│    │彈匣1個,槍枝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警卷第22至26頁)。    │                      │
│    │管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2.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警卷│                      │
│    │3822號)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第76至80頁)。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定書(另案偵卷第103 │                      │
│    │              │                      │                │  至107頁)。           │                      │
├──┼───────┼───────────┼────────┼────────────┼───────────┤
│ 6  │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同上            │1.扣押筆錄、目錄表(另案│同上                  │
│    │彈匣1個,槍枝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警卷第22至26頁)。    │                      │
│    │管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2.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警卷│                      │
│    │3823號)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第76至80頁)。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定書(另案偵卷第103 │                      │
│    │              │                      │                │  至107頁)。           │                      │
├──┼───────┼───────────┼────────┼────────────┼───────────┤
│ 7  │子彈26顆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採│同上            │1.扣押筆錄、目錄表(另案│同上                  │
│    │              │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 │                │  警卷第22至26頁)。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2.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警卷│                      │
│    │              ├───────────┤                │  第76至80頁)。        │                      │
│    │              │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 │                │  鑑定書(另案偵卷第103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 │                │  至107頁)。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                      │
│    │              │力。                  │                │  度訴字第24號判決書(本│                      │
│    │              ├───────────┤                │  案原審卷第87至102頁) │                      │
│    │              │非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                │  。                    │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 │                │                        │                      │
│    │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                      │
│    │              │1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              │殺傷力。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