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焦惠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焦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焦惠萍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⑴。又於96年間,因施第一、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同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⑶。上揭⑴⑵⑶3 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月19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二)詎焦惠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光石里石岡子197 號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焦惠萍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0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復經採集焦惠萍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