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筒柒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筒柒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俊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9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3 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264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其該次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19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及注射針筒7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