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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品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品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品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⑴;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上開⑵⑶⑷⑸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又4 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 0年3 月1 日以99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6 日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

(二)詎曾品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 日中午某不詳時間,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3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51 號之住處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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