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漢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審竹簡字第4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5月3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即9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1月 8日判決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復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徐漢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然其於緩刑前即99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8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9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乃於前案判決緩刑之前,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是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況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且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49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