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 吳俊儒
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對吳俊儒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保護管束人吳俊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 月4 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90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9年8 月24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99年1 月21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1305號起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繫屬中。核該受保護管束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吳俊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4 日確定。惟受保護管束人復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案件於99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後緩刑期前之99年8 月24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0 年4 月6 日確定;又於99年1 月21日遭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05號起訴,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書、99年度竹簡字第656 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0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吳俊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追訴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卻仍不思警惕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本院繫屬中,堪認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並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