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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魏瑞紅林惠君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儒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吳俊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6年7 、8 月間某日,在友人蕭楷榮(原名蕭凱陽,已於96年12月1 日死亡)位於新竹市○○路85號住處附近,收受蕭楷榮委託交付保管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黑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 顆,而收受之,並寄藏於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399 巷2 號住處外樹下某處,嗣於99年1 月19日查獲前之數日某時,移置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過程中遺失子彈1 顆,及移置後在該房間內試射子彈1 顆而造成房間內衣櫥上留有穿透彈孔痕跡。嗣於99年1 月19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均業經試射用罄)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證人彭正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俊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9 至13、47至48頁、本院審訴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彭正昇於警詢時稱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其在現場聽到被告坦承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等語相符(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手槍1支、子彈6顆經扣押在案,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19至2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上開扣押物品,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6 顆:⑴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11126號鑑定書1 份暨檢附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頁),又經本院將未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再送請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3428 號函1 件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39頁),足見上開槍枝及子彈3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㈠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然被告為本案寄藏行為之初,係甫年滿18歲之人,參照被告自承其受國中同窗蕭楷榮拜託寄藏槍、彈,囿於私情,未便拒絕而代為保管,動機單純,並無持以從事不法惡行,於蕭楷榮死亡後,亦不知如何是好,不知要如何繳交給警察,又因好奇心驅使,填裝子彈1 顆於本件具殺傷力之手槍內,竟將住處房間內衣櫥射出1 個洞,自己也嚇一跳就不敢再碰觸,終究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認被告寄藏槍、彈並無持之傷害他人之真意,對社會治安未有實害,又於查獲過程及偵、審程序均態度良好,而為完全之自白,並供出槍砲之來源,雖蕭楷榮於96年12月1 日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偵查卷第32頁),以致檢、警未能及予查獲,而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願意自白全情,仍應予以鼓勵,衡諸上開各情,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惟法定刑度甚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於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實值非難,惟兼衡其所寄藏之時間、違禁物槍、彈之數量、別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實際造成之侵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以及於本案寄藏行為之初,甫年滿18足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幫母親在新竹市城隍廟擺攤為生(參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陳述),僅因年輕識淺一時誤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㈤從刑: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另:

⒈被告於移置過程中所遺失之子彈1 顆,以及查獲前已於其住處房間內實際擊發之未扣案子彈1 顆,均無確據證明具殺傷力而可資認定屬違禁物;

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因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

⒊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其中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2 顆已於送鑑時試射完畢,另1 顆則為不具底火及火藥之直徑8.8mm 非制式子彈),均非違禁物;

⒋扣案之銀色仿BERETTA 廠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新竹市警察局檢視結果,其槍管不具通暢性,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件及照片5 張可憑(偵卷第40至44頁),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綜上各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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