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張錦烹⑴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⑴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錦烹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6 月7 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6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張錦烹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下午3 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8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錦烹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而被告於99年9 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卷第2頁至第5 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1 )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所為之自白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錦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