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聯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聯欽前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1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其又於100 年2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5 月6 日至101 年5 月5 日止,並於100 年5 月6 日確定。
(二)、詎呂聯欽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646 號7 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及葡萄酒2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翌日即21日凌晨0 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860 -BRS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上某小吃店後,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車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呂聯欽騎車行經新竹市○○路640 巷口時為警攔車稽查,並於實施酒精檢測後,測得呂聯欽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 三)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查被告呂聯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100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許止,其位於新竹市○○路646號7 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及葡萄酒2 杯,並於飲酒結束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860 -BRS 號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前往新竹市○○路上某小吃店後,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車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640 巷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酒精測試,因為我沒有漱口,對於結果我有意見;我真的沒有喝醉,而且我當天已經騎車回到家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部份,我對數阿拉伯數字不合格項目有意見,我認為我合格,我覺得我當時沒有酒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上開時間,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640 巷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再按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警察人員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換言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毋庸提供漱口,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呂聯欽於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42分,此為前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明,而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飲酒結束時間為當日凌晨0 時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7927號卷第24頁),是依被告所為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業已距離其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乙節,已堪認定。從而警方依規定於實施本件酒精濃度測試斯時未提供飲水漱口,即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正常運作未發生故障之情形下,僅對被告實施1 次酒精濃度測試,應認並無不當。從而被告辯稱:實施酒精測試,因為我沒有漱口,對於結果我有意見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取。
(三)、又查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沒有酒醉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 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故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 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認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多語、泥醉」之情況,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此外,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經警命其檢測:(1)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處,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2)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等情,亦有上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再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被告所畫筆劃確實扭曲歪斜顯不成圓,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未臻圓滿,是被告之平衡控制能力顯然有異,而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應無明知被告並無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事,而故為刁難被告,甚或不實記載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屬無據,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彰彰明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呂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1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其又於100 年2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5 月6 日至101 年5 月5 日止,並於100 年5 月6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足見其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殊值非難,被告為專科畢業、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