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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至第四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構成累犯,然查,本案係發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之99年 4月10日,故本件被告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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