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德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德光前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1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曾德光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國小男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德光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8年3月18日下午4時28分許逮捕到案,其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德光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7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A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曾德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曾德光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98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98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1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卷,第6頁)在卷可證,被告曾德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