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正榮前於民國9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4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蔡正榮不知警惕,復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96年8月3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蔡正榮不知警惕,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8月16日確定。
(四)蔡正榮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38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正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稱。
(二)被告蔡正榮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94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蔡正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蔡正榮前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96年8月30日確定,被告於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