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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建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余建昀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9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余建昀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7 日為警依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建昀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余建昀於警訊時陳稱其最近一次是在100 年2 月間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0 分 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0 年4 月7日上午7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余建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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