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金土前曾於97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8年4 月6 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金土前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 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8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吳金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中午12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66巷32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吳金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金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經查:
1、被告於99年6 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122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2、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9年6 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66巷32號之住所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又被告吳金土前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 月3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8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金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8年4 月6 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