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峻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峻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溫峻嘉前曾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8 月10日確定。其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25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溫峻嘉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5 月21日以91年度桃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6 月7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16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25日確定。其又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又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年10月14日確定。
(三)詎溫峻嘉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201 巷76之3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受另案通緝,經警於100 年9 月1 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201 巷76之3 號緝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溫峻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林敬翔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5 月21日以91年度桃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6 月7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16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25日確定。其又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又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溫峻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8 月10日確定。其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25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