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分別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貳公克,合計毛重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放置安非他命之盒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98年9 月1 日下午6 時25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98年8 月30日或31日」、第12行「(毛重共1.0 公克)」應補充為「(分別毛重0.5 公克、0.3 公克、0.2 公克,合計毛重1.0 公克)」;證據欄一、(三)「刑案照片」應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 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毛重0.5公克、0.3 公克、0.2公克,合計毛重1.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放置安非他命之盒子1 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201巷7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
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
年6月7日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6月7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8年9月1日下午6
時25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區○
○街201巷76之3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1.0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及放置安非他命之盒子1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採尿
前2、3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物品
皆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6日所出具檢體編
號「G-07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之尿液
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刑案照片: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並佐證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1.0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及放置安非他命之盒子1個:佐證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列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訴追
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1.0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及放置安非他命之盒子
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