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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45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榮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榮相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3 月16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6 年、3 年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 月6 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確定;於87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上揭假釋乃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24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揭殘行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榮相詎不知悔改,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頭」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0顆,即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持有之。嗣其於9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39 之1 號「佳緹汽車旅館」120 號房內拘提廖榮相,並扣得背包內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榮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6 、28、29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99年11月1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至16、20至22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90164964號函暨槍彈鑑驗書及照片3 張,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00067668號函,鑑定結果認:未試射子彈7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足認被告廖榮相持有之上開子彈具殺傷力無訛(見偵查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3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廖榮相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廖榮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累犯:被告廖榮相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3 月16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6 年、3 年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 月6 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確定;於87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上揭假釋乃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24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揭殘行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廖榮相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廖榮相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以該具殺傷力之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及被告廖榮相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已試射完畢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全部射擊而而裂解,此觀諸上開2份鑑定報告自明,試射擊發所剩餘之彈殼、彈頭,亦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45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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