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3 月8 日以99年度聲勒字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許家銘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許家銘涉犯他案而遭警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50分許,持拘票在新竹市○○街311 巷30弄11號2樓之住處拘提,並在房間書桌抽屜內查獲吸食器1 組,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許家銘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153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6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8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許家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3,360 ng/ml ,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有6倍餘,另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35ng/ml(已達閾值濃度100ng/ml),是依被告許家銘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35分間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被告許家銘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3 月8 日以99年度聲勒字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以被告許家銘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許家銘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家銘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9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於100 月5 月17日遭警扣得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92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許家銘否認為伊所有,並供稱係另案被告許傳豔所有(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則係屬另案被告許傳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