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311 巷30弄口為警緝獲,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同意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採集尿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上開派出所警員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嗣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頁反面、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㈡警員王翊倫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毒偵卷第3 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7 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319 )、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A-319 號)各1 紙(見毒偵卷第6 頁、第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9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3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犯行為警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所載(見毒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可知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經緝獲時,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向警員表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