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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竟仍不知警惕,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設備(窗戶玻璃2面、冷氣主機2臺及固定支架2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由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31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巷0號新竹市文化局辦公廳舍之頂樓,因一
    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頂樓
    窗戶玻璃2面拆卸後往樓下丟擲,並持拆下之窗戶玻璃支架
    砸毀新竹市文化局裝設於該處之冷氣主機2台及其固定支架
    ,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文化局。嗣新竹市文化
    局警衛吳家昌發現異狀,前往頂樓制止許家銘,並報警到場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文化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家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遭毀損物品照片20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