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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0○00號逮捕,復經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至4頁、第23至24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北105655)各1份(見毒偵卷第5至6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法院(地方法院)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9年度聲勒字 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9 年 4 月 17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毒偵字第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竹簡字第 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竹簡字第 9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則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已逾 5 年,然因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7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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