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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1433號被 告 許家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陳振章將其飼養之狐狸狗1隻以鐵鍊拴住管束在屋外,而無人看管,遂將鐵鍊解開並綑綁於上開機車載運之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許家銘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路人指認車載犬隻之飼主為陳振章而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失竊之狐狸狗1隻及鐵鍊1條(已發還陳振章)。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備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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