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素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素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素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素英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判決書及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2 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第2款、第3款 │第2款、第3款 │第3款 │ ├─────┼────────┼────────┼────────┤ │犯罪日期 │98年12月16日11時│98年12月16日14時│99年4月19日15時 │ │ │許 │40分許 │30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794 號 │第794號 │第3396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 最├──┼────────┬────────┼────────┤ │ 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竹簡字第 │ │ 事│ │1733號 │1733號 │102號 │ │ 實├──┼────────┼────────┼────────┤ │ 審│判決│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99年7月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竹簡字第 │ │ 定│ │1733號 │1733號 │102號 │ │ 判├──┼────────┼────────┼────────┤ │ 決│確定│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99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