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銘
蔡玉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2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秀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蔡玉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秀銘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6 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9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通緝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9 日。又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⑴。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林秀銘仍不知悔改,與蔡玉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 年8 月21日凌晨5時許,由蔡玉盛駕駛車牌號碼9807-UL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蔡玉盛女友林一帆)搭載林秀銘,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路568 巷1 號前時,見傑泰玻璃企業社所有、由李洋珏管領之車牌號碼QZ-051號大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蔡玉盛在路旁負責把風,林秀銘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欲前往北埔山區作為懸吊木頭使用,惟因木頭過重無法懸吊,而將上開竊得之大貨車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加油站旁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調閱上開大貨車失竊地點路口監視器,依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蔡玉盛,並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新明星路與明星路口發現上開大貨車,始知悉上情(上開大貨車業已發還李洋珏具領保管)。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