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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坤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2 月29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 月1 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17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 年9月5 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0月16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4 案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9年5 月3 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坤煌猶不知悔改,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葉進春位於新竹市○○路780 巷11號住處旁,自圍牆外伸手踰越該戶圍牆,竊取圍牆內葉進春所有之移動式吊車腳架1 組,得手後,持至不知情之陳秀雲所經營之「利鑫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92 元。林坤煌復另行起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又至葉進春上址住處,自圍牆外伸手踰越該戶圍牆,竊取圍牆內葉進春所有之三角型鋼2 塊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葉進春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三角型鋼2 塊(已發還)及在林坤煌身上扣得其變賣上開移動式吊車腳架所餘贓款100 元,林坤煌復帶同警方前往「利鑫資源回收站」,當場扣得上開移動式吊車腳架1 組(已發還)。

三、案經葉進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煌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坤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進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證人陳秀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00 年10月9 日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10月9 日9 時2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0 年10月9 日10時4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影本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 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坤煌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2 月29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 月1 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17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9 月5 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0月16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4 案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9年5 月3 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且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感,暨其行竊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物品已發還,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減輕、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不得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100 元贓款,係被告林坤煌變賣所竊得被害人葉進春所有之吊車腳架所得之價金之一部分( 其他部分業已花費) ,業據被告林坤煌在警訊中供承在卷,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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