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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許民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第1800號、第18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明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4年2 月16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 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迨於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明忠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2 月10日、同年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8460號、88年度偵字第903 、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0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10月17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 月3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林明忠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8 月2 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8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99年9 月10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在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街38巷13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9 月11日下午5 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501 巷25號,查獲林明忠另案涉嫌竊盜犯行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99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於其位於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4日晚間9 時許,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犯嫌並願意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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