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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得樂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第1893號、第1949號、第21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得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得樂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2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揭三案復與本院93年度第557 竊盜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傷害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竊盜罪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判決,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戴得樂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4 次於:㈠99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旁公園涼亭內、㈡同年10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新港大自然海釣場內、㈢同年10月17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317 巷友人住處、㈣同年10月28日晚間9、10時,在新竹市○○路○段317 巷某友人住處,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先後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99年9 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730 之1 號前、㈡同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涉嫌竊盜未遂經警查獲、㈢同年10月18日某時許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㈣同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5分因涉嫌竊盜經警查獲,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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