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刑,並與其於同年間另犯之竊盜罪(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於93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電子遊戲場內,受綽號「喇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簡稱「喇叭」)寄託保管如附表所列改造槍枝、子彈後,即將之藏放於新竹市○○路○段335巷1弄20號住處內。嗣於95年8月3日18時3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槍枝、子彈。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受「喇叭」之託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戴金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453號偵查卷第13-1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稽(扣押物品清單見上述偵查卷第71-72頁)。又前述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如附表鑑定文號欄所列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存卷足憑(見上述偵查卷第68-70、73-75頁)。被告雖辯稱:「喇叭」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時,告知該槍枝並無殺傷力,故一直認為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且因94年度公告報繳槍械時其在監執行,出獄後又擔心將槍枝丟棄會遭人撿走,所以才藏放家中云云。然槍枝、子彈為法律所明令禁止之違禁物,任意持有、寄藏均係犯罪行為,此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知,被告主觀上若堅信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在「喇叭」遲不出面取回之情形下,自可隨時加以丟棄以免遭誤會,豈會因擔心遭人撿去而刻意收藏二年之久?況倘若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喇叭」本無庸特意連同子彈交付予被告保管,更徵被告收受扣案槍彈時,已有該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認識,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事理均有違背,無從採信。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上述偵查卷第24-26、36-3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如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3年7、8月間起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警於95年8月3日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同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刑法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次受託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其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可能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並未持前述槍、彈犯罪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列之子彈,業因鑑定目的試射而滅失,已不具殺傷力,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 量│查扣時間│查扣地點│鑑定文號│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壹支 │95年8月3│新竹市延│內政部警│認係由仿COLT廠│ │ │(槍枝管│ │日18時35│平路3段3│政署刑事│半自動手槍所製│ │ │制編號11│ │分許 │35巷1弄2│警察局95│造之槍枝,換裝│ │ │00000000│ │ │0號 │年9月29 │土造金屬槍管及│ │ │) │ │ │ │日刑鑑字│土造金屬滑套而│ │ │ │ │ │ │第095011│成之改造手槍,│ │ │ │ │ │ │5930號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 │ │彈鑑定書│可擊發適用子彈│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子彈│壹顆(業│同上 │ 同上 │同上 │認係土造子彈(│ │ │ │因鑑定目│ │ │ │具直徑約10.0mm│ │ │ │的試射而│ │ │ │之土造金屬彈頭│ │ │ │滅失) │ │ │ │),經實際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 │ │ │ │ │ │ │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