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中華
王亞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簡字第378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程中華與被告兼告訴人王亞娟係前配偶關係。被告兼告訴人王亞娟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0時許,未經被告兼告訴人程中華之許可,侵入被告兼告訴人程中華之新竹市○區○○○路207 巷9 號住處,而與被告兼告訴人程中華發生爭執後,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等方式互毆,被告兼告訴人程中華因此受有左肘挫傷併瘀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王亞娟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肩挫傷、左胸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右上臂壁瘀傷、右肘擦傷、左小腿瘀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兼告訴人程中華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被告兼告訴人王亞娟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王亞娟告訴被告兼告訴人程中華傷害罪嫌及被告兼告訴人程中華告訴被告兼告訴人王亞娟傷害與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各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程中華、王亞娟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兼告訴人程中華、王亞娟於100 年5 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王亞娟、程中華傷害等告訴等情,此有被告兼告訴人程中華、王亞娟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78 號卷第23、2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