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許曜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曜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詎許曜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進入洪忠岳設在高雄縣鳥松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文前路101之3號之資源回收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忠岳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腦螢幕9台及電腦主機2台,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先移置於路旁草叢。得手後,先後分批將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3台、電腦螢幕6台由黃朝聰、曾世瑋(另行為不起訴之處分)幫忙載運至同為洪忠岳所設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竹村110之3號松竹回收廠變賣,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50元。嗣因洪忠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朝聰(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曾世瑋、洪忠岳(警卷第14至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查獲照片5 張(警卷第30至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財產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本院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